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當時為27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具高職學歷及憲兵退役之知識、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能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恣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供作被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8月13日起至91年9月20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1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嘉義市○○路○段○○○號對向車道,竊取 蔡欣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於91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欣旻恫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政宏之上開帳戶,始會返還前揭汽車,否則就要將該汽車處理掉等語。蔡欣旻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14分許,至嘉義市○○○路上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林政宏之上開帳戶。嗣因蔡欣旻之上開遭竊車輛經警協助尋獲,並因林政宏之上開帳戶遭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蔡欣旻所匯入之前揭款項未遭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旻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林政宏,均未爭執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聯,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院後述所引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政宏固供承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為其申辦取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應徵到工作,公司要伊至銀行開立薪資帳戶,伊才去申請上開帳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開戶後,伊將密碼抄寫於紙上,並將該張紙條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品放在皮包裡,並把皮包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伊是要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奶奶使用,所以才將記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方便奶奶提款。某天下班後,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因為下班已經很晚,隔天很早又要上班,所以伊要等到有空時才去報案。前揭應徵到的工作,沒有做很久,沒有薪資匯入,伊也沒有存款的習慣,上開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沒有掛失止付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伊有補辦證件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欣旻因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1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遭他人竊取後,即於91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接獲前揭恐嚇取財電話,並心生畏懼,在91年9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至嘉義市○○○路上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欣旻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8年3月5日合金西台中存字第0980001060號函及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8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90014495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上開車輛之汽車車輛明細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5紙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係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指定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怕忘記金融卡的密碼,所以才將記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係為方便奶奶持金融卡提款,始將記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是其所述前後矛盾,已有可疑。又衡諸常理,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並置於隱密之處,以避免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之風險。而被告自承是以其生日設定為上開帳戶之密碼,該密碼顯然熟悉易記,且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時,為27歲之年輕人,記憶力尚處於良好狀態,實難認其有避免遺忘上開密碼,而須將密碼抄寫於紙上,並與金融卡置於一處之必要。其嗣後雖改係為方便奶奶提款,才將記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及金融卡放在一起,惟其係為薪資轉帳始申請上開帳戶,於開戶後,帳戶內並無存款,且尚無薪資匯入,其亦未立刻將金融卡交予奶奶使用,則何需急於一時將金融卡及記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在一起。且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參以,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是即使其奶奶遺忘密碼,或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只需詢問被告或請被告申請解鎖即可,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理有悖,尚難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下班後,有發現皮包被打開,但沒有發現有何東西不見,是後來郵局通知伊,伊才知道東西不見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某天下班後,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因為下班很晚,隔天很早又要上班,所以要等有空才去報案云云。是其就何時發現機車置物箱之物品失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又倘被告已發現皮包遭人打開過,而皮包內又有個人證件及上開帳戶資料等重要物品,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會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甚且推託要至有空時才報案處理,實與常情相違。
(四)被告辯稱其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與上開帳戶資料一同遭竊,有申請補發證件云云。惟被告係於91年1月2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嗣後則於92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時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等節,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90005779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之健保卡於91年間首次發卡,並迄至99年5月17日始有以「其他-健保局」(非人為毀損)為由,申請補發健保IC卡之記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94030865號函1紙附卷可參,再者,被告自91年8月13日迄今(99年10月27日)均無補發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紀錄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27日中監駕字第0990042411號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遽難採信。
(五)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犯罪集團若係以竊取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被告牟利之理。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依被告斯時為27歲心智成熟之人,且具高職學歷及憲兵退役之知識、經驗,就上開情事自難委為不知,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足見被告有容任前揭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最高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二)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對本案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考其修正目的,在排除過失再犯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認定,故倘被告乃故意再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政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五)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依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足認其係因遭犯罪集團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恐嚇取財行為著手時,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而本案正犯以電話恐嚇取財告訴人之時點係在91年9月20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時點亦應為91年9月20日。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