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前分別於95年4月間某日時、同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家樂福賣場」對面,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且其於上開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程序中,已於95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上情明確,嗣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審理,甲○○於97年2月26日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其為維護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就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95年5月9日與乙○○相約之目的,係打算一起買海洛因、一起施用,之前另一次也是與被告一起去買海洛因,伊該日所述方屬實在云云,而為偽證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84號偵查卷附95年
5月25日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被告部分)、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卷附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被告部分)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3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維護友人,即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任為偽證之行為,顯見其漠視法院審判程序公正性之心態,其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