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被告則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欲謀工作,乃託弟弟甲○○詢問被告公司人員丁○○及丙○○二人可否僱用原告,之後並將身分證影本託甲○○轉交丙○○以供求職之用,但最後被告公司並未僱用原告。嗣於97年間,原告接獲國稅局通知欠稅之來函,並遭限制出境後,始知丁○○等人偽造原告署名印章,進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4年8月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函請限制出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財政部函1件之影本附卷可稽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即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並將其中95年
2月10日股東同意書交原告本人辯識結果,其稱「我也沒有在被告公司的任何文件上簽名,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本人所簽」等語(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核對該份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原告在刑案偵查訊問筆錄之簽名及本院當庭命書寫姓名20遍之簽名,其筆跡、筆勢均明顯不同,顯見該份股東同意書確非原告本人所簽名無誤。再參以證人甲○○也到庭證稱當時原告人在上海,欲回台灣謀職,故由其將原告身分證影本轉交丁○○他們一語,核與原告所稱情形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