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耳溫槍及額溫槍各1支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 李彩雲 領回,有被害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等疾之身心狀況(偵卷第67至68頁),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佐(警卷第6、23至25頁),及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55號被告李源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於民國110年05月21日上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健檢及看診結束後,正準備離去醫院而步行至醫院大門口內前方時,因見大門口內旁邊體溫監測儀推車上放置供醫院人員使用之耳溫槍、額溫槍各1支,而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乃於同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醫院大廳推車上之耳溫槍及額溫槍各1支(價值合計共約新台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人員發現上揭物品遭竊,經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籍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檢附被告健檢流程單、健檢記錄表等資料。
(四)被告當庭提出之額溫槍、耳溫槍各1支之照片2張(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貴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嫌,並主動交付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堪認其尚具悔意,且被告肢體行動不便,並有精神方面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院、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確屬弱勢身心障礙人士,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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