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凱選任辯護人陳品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環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前鎮區環區一路日東公司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陳○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該路段行駛於其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應予更正),被告因有前揭之疏失,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2月24日19時50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條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車道的正中央直行,並沒有逼近被害人的機車。我行駛經過被害人的機車以後,被害人的機車才由我的車輛右後方持續逼近我的車輛,但是當時我根本看不到自己右後方的被害人機車在逼近我的車輛,我也沒有辦法預期被害人會切換車道。我是在自己聽到撞擊的聲音以後,才知道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切換到我的車道,並且撞到我車輛的右後方車門及車尾處,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是因為被害人駕駛的機車由其右側車道向左偏移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的機車是擦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撞擊點並不是在車頭。當時被告是依循車道前行,並沒有所謂的逼車狀況,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跨越其原行駛車道進入被告行駛的車道而造成本案事故,被告除了難以預測被害人會跨越車道行駛之外,亦很難採取有效的閃避措施,故我們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的發生並沒有任何的迴避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任何的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18日7時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環區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前鎮區環區一路日東公司前時,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59至62頁)、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行照1份(見原審卷第107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圖1份(見偵卷第21頁、第1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受訪談人:陳仲凱)(見偵卷第9至1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限速標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2張(見偵卷第27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害人經此交通事故過後,於110年2月24日19時50分不治死
亡,經檢驗認其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摘1份(病患:陳○足)(見偵卷第63至71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陳○足)(見偵卷第73頁)、相驗照片20張(偵卷第75至8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110相甲字第2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另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固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惟他人若驟然違規致行為人無從預見或不及採取迴避措施,或行為人實已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均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影片47秒處,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起初被告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後處,隨後加速前進,被害人機車亦同時前進,雙方至前方右彎處時,被告右車身略進入被害人機車車道,隨即返回原先車道,而後雙方併行,被告車輛並逐漸超越被害人車輛,後被害人機車則進入被告車道,與被告車輛右側後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5、73至85頁、偵卷第41頁)。
㈤被告並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又上開規定,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指明是適用於兩車並行行駛在同向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應認上開規定於兩車並行於同向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均有適用。理由為:參酌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同條第2款規定「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⑴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⑵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⑶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由上開法定之車道寬度下限及汽車、機車寬度上限,可知汽(機)車能否並行於同一車道,實應視車輛種類、車道寬度而定,若以汽車車道之法定寬度下限觀之,實難容納2輛汽車或1輛汽車與1輛機車並行於同一車道,若認上開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僅規範同向同車道行駛,將使此規定之適用範圍極為狹隘;而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汽(機)車,縱有車道線之區隔,但若2車並行時均靠近兩車間之車道線,亦可能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又不論是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抑或不同車道兩車併行之超前,駕駛人亦均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擦撞。故應認此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應於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均有適用。
2.由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下,B車並非在A車前方,被告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迴避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實無起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再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當日6時59分48秒至6時59分49秒)觀之,事故發生前A車行駛入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雖有短暫併行,但雙方中間隔著車道線(白實線),並未碰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上方截圖),應認此時雙方並行之間隔尚在安全距離。A車在內側車道行駛時是往車道中間行駛,並無緊靠車道線,是B車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後,始與A車右側後車身擦撞而倒地(見本院卷第80下方至85頁截圖、偵卷第41頁)。由兩車碰撞位置,在A車之右後車門、右後側保險桿處(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編號3、4、6照片),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A車車頭已在B車車頭之左前方半個車身以上。又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B車在A車右前方時,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未見B車有顯示左側方向燈表示其欲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且由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外側車道並無障礙物、事故或車道縮減、封閉之情形,則A車駛入內側車道逐漸超前B車而與在外側車道之B車短暫並行時,被告自無從預測在其右側外側車道之B車會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被告之A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寬僅3.6公尺,若要與B車並行在該車道而不發生碰撞,A車勢必要靠近雙向分隔線之雙黃線處行駛,然B車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至與A車發生擦撞之時間不到1秒鐘,當時A車車頭已在B車之左前方,被告看不見在其右後方之B車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自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迴避可能性,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被告。
㈥又本件被告是否有超速及違規超車等其他違規行為,因無具
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該等或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復經原審函詢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討論後亦無具體結論(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1頁),且被告本非與被害人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亦難認被告係超車時有何違規,因此,在積極事證欠缺之情形下,即難認定被告有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遽以論斷被告有何過失責任之存在。
㈦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違反變換車道之交通法規所導致: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之A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相對於變換車道之被害人而言,屬直行車,依照上開規定,被害人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但被害人於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且當時被告之A車已在被害人B車之左前方,被害人仍未讓直行之A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而撞擊被告A車之右後側車身、車尾,應認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害人違反上開機車變換車道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
㈧至於本案經原審送車禍鑑定,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認為
: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3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1至42、71至72頁),然鑑定意見本不拘束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且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為被告有過失之理由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車道線之左右兩側(被告跨兩車道行駛、陳○足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彎道處時陳○足向左駛入內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等語。然事故發生前,被告A車固有稍微逾越至被害人B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惟之後被告隨即修正,故此對事故之發生應不生影響,於事故當下,被告A車已完全處於內側車道,並無跨越至外側車道之情形(見偵卷第41頁畫面),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甚為明確,並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機關未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關於機車變換車道之規定,致疏未斟酌被害人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鍵事實,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據理由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檢察官固於本院主張被告有超車未依規定之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雖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須在「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始有適用。由卷內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21、41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5、73至85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高雄市前鎮區環區一路(南向北)日東公司前之路段,該路段雖有弧度,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道路型態為「14直路」(見偵字卷第8頁),且現場未見設置有「彎道」標誌,則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此路段並無依上開規定不得超車之情事。檢察官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有超車未依規定之違規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雖不幸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告在內側車道直行時,擁有路權,被害人騎車變換車道時,被告之A車已在被害人B車之左前方,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會變換車道,自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不能遽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我國交通法規係禁止同一車道上並行車輛。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時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乃指「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抑或「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上車輛」距離所設,倘若係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自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自無可能,亦無應隨時注意後車動向、與後行車之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原審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2.汽車駕駛人若於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依法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3款規定甚明。本件依現場勘驗影片截圖,可知被告顯在彎道地段超車,且係以逼近被害人機車之方式自被害人左後方加速併行前進超車,則被告顯有超車未依規定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違規,又被害人之機車雖最後跨越進入被告車道,而在被告車道倒地,顯係被告以上開方式逼車致其無法清楚車道所致。另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無論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未保持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亦有相關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使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應可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請依過失致死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03至104頁)。
㈡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我國交通法規係禁止同一車道上並行車輛一節,並未舉出其依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應於兩車在同向同一車道及不同車道均有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理由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係規範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至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情形,則無適用,故在「不同車道」之情形下,應由駕駛人各於其車道內行駛,即可藉由車道線保持彼此之並行間隔,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存在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9行),容有誤會。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此錯誤之見解,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2.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非被告之A車與被害人之B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又本件之肇事路段並無設置「彎道」之標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所定不得超車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違規超車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云云,均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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