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繼茂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水義,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承攬107年高雄園區及臨廣園區監視系統汰換案財物採購(下稱系爭工程),而管理高雄市○○區○○○○區○○路0號O樓之監視器系統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詎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之民國108年9月4日15時22分許、108年9月5日9時9分許,上訴人未經伊或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之允許或同意,進入系爭機房內,且貿然拉拔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2、4、5所示伺服器之硬碟,造成附件編號1至5所示伺服器(下稱系爭伺服器)故障,導致監視系統軟體損壞無法使用,伊為此支出系爭伺服器及監視系統軟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萬元,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拉拔其中1個伺服器硬碟,且該伺服器硬碟未毀損,無修復費用之問題。又該伺服器硬碟如符合系爭工程約定之規格,亦不致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而管理系
爭機房,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協同驗收單位即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5時33分許、108年9月5日9時9分許,有進入系爭機房之行為,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5時33分許、108年9月5
日9時9分許進入系爭機房,拉拔附件編號1、2、4、5所示伺服器之硬碟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陳稱: 伊有 進入系爭機房拔硬碟熱插拔,打開伺服器,核對硬碟、主機板、電源供應器、IO卡廠牌型號,拔了3、4個,是1個、1個對完,插回去才又拔下1個等語相符(另案卷第95、96頁);又附件編號1、2、4所示伺服器於108年9月4日下午,附件編號5所示伺服器於108年9月5日上午,出現機箱入侵、驅動器不存在、驅動故障、硬碟錯誤之異常狀態一節,有系爭伺服器之故障Log訊息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1至71頁),與上訴人進入系爭機房拉拔硬碟之時間吻合,足見附件編號
1、2、4、5所示伺服器之上開異常狀況乃上訴人拉拔硬碟所造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拉拔附件編號1、2、4、5所示伺服器之硬碟,造成系爭伺服器出現異常狀況,堪予採信。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抗辯伊僅拉拔1個伺服器硬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述拉拔硬碟行為,已造成系爭伺服
器故障、毀損,導致監視系統軟體損壞無法使用,需重新設定、建置系統,支出修復費用8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伺服器遭破壞情事後,旋於108年9月5
日報警處理,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432號案件受理,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乃於109年3月11日就系爭伺服器進行檢查,將檢查結果函覆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警卷及上開偵查卷無訛;而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檢查結果,發現系爭伺服器之硬碟、磁碟陣列、作業系統、軟體平台、軟體功能暨軟體及調閱平台之Hyper-V、DataCore、環境監控系統、車辨系統、圖資系統、智慧型影像偵測、WEB系統均呈異常情狀,有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109年3月18日函文暨系爭伺服器、網路交換器、防火強、軟體及調閱平台檢查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75至89頁),堪認於上訴人拉拔伺服器硬碟後,系爭伺服器之硬體及軟體系統均產生無法正常運作、使用之情狀。
⒉又系爭伺服器之故障原因、受損狀況及修復情形,業據證
人即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副理 陳泉達 於另案中證稱:系爭伺服器軟體是廣驛公司建置,故由廣驛公司作修復,硬碟部分是由原廠即馨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鴻公司)修復,馨鴻公司修復硬碟壞軌後,廣驛公司再做軟體建置,系爭伺服器硬碟是24小時運作,運作中若拔除,就有可能造成資料遺失或磁區損毀,本件被拔除的硬碟是正常運作中,正常運作中硬碟被拔出,容易造成該顆硬碟壞掉,硬碟內的資料會因為來不及儲存而滅失,每顆硬碟右下角有顆紅色按鈕,按下去就有類似把手的東西彈出來,拉把手就可以把硬碟拔出來,上訴人從硬碟紅色卡榫陷進去的地方直接拉出硬碟,是比較強制性的方式,容易造成毀損等語(另案卷第117至121、277、278頁);及證人即參與上開檢查過程之馨鴻公司經理 張旭華 於另案證稱:廣驛公司告知系爭伺服器無法使用,請馨鴻公司過去與使用單位檢查伺服器狀況,伊於檢查當日發現所有硬碟都出現錯誤,系統無法使用,需要重灌及設定參數,重新建立整個系統,馨鴻公司人員與廣驛公司的軟體工程師花了2至3週才修好,伺服器故障損壞的原因是不正常拔除硬碟,因為機器有其正常使用手冊及程序,如果要拔除硬碟,需要關機,貿然拔除硬碟,會影響硬碟內的資料保存,伺服器內的資料就會異常,系爭伺服器之故障Log訊息資料所載驅動器不存在就是硬碟被拔除等語(另案卷第295、296頁)明確,並有系爭工程之高雄園區機房毀器損壞案維修紀錄、協議書、伺服器顯示異常相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95至11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伺服器之硬體及軟體系統均因上訴人上開拉拔硬碟之行為而受損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伺服器硬碟具熱插拔功能,且有備援、
容錯機制,伊於系統運作中拔除硬碟,不會造成系統當機云云。然由證人陳泉達於另案證稱:系爭伺服器硬碟之熱插拔功能是指有1顆硬碟壞掉時可以把壞掉硬碟拔出來,不影響其他正常運作的硬碟,此時伺服器仍在正常運作中,伺服器有16顆硬碟,是採Raid5模式,在此模式下,若1顆硬碟壞掉,其他15顆硬碟可以備份那顆壞掉硬碟的資料,整個伺服器還是可以運作,1顆硬碟壞掉時,系統可以先測到,此時15顆硬碟會開始備份資料,但今天被拔除的硬碟是正常運作中,正常運作中硬碟被拔出,會造成該顆硬碟壞掉,硬碟內資料會因為來不及儲存而滅失(另案卷第119、121頁)等語,及證人張旭華於另案證稱:系爭伺服器之硬碟為熱插拔,拔除硬碟前要先設定離線,就是像一般使用隨身碟時要拔也是要設定離線,不然如果是在電腦資料正在寫入隨身碟的過程拔除,會有資料異常的情形等語(另案卷第297頁),參以於上訴人拉拔硬碟後,系爭伺服器之硬體及軟體系統均產生無法正常運作情狀,已如前述,益足見系爭伺服器硬碟雖具熱插拔功能及備援、容錯機制,仍不得於未採取相關保護措施之情形下,於系統運作狀態下直接拔除,否則將會造成系爭伺服器軟硬體受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資通訊檢測實驗室函詢:上訴人未進行伺服器主機關機程序而抽取儲存硬碟,是否符合當時操作規範,是否會造成伺服器主機作業系統毀損部分,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之拔除硬碟行為與系爭伺服器軟硬體無法正常運作間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函詢之必要。
⒋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協同驗收單位即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
之專案經理(不爭執事項㈠),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即系爭伺服器係作為監視系統使用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任意拉拔運作中之硬碟可能造成系爭伺服器之軟硬體毀損,為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系爭伺服器持續運轉之情形下,竟未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即逕自拉拔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造成系爭伺服器因軟硬體受損而無法正常運作,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固抗辯伊係依勞務契約進行設備查驗工作,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惟上訴人進行設備查驗工作時,仍須在不損害他人權利之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所為查驗方法既已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即具有不法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而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伺服器軟硬體,使系爭伺服器回復正常運作,支出修復費用82萬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契約書、維修紀錄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審訴卷第91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87頁),且與證人陳泉達、張旭華前開⒉證述之修繕內容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2萬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