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功
○○○○○○市○區○○○○00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三功與 黃文宏 同為高雄市○○區○○街0號、8號湖濱春曉樓住戶。緣林三功因細故對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0時16分許、20分許,徒手撥動設置在該大樓門口處之監視器錄影鏡頭2次,致該監視器支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文宏等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值班管理員 江錦旋 察覺有異報告黃文宏,經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云云。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4632號、87年台上字2176號判決意旨)。亦即不宜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同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行為。為此,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雖涉及應否賠償之民事責任,但並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監視器支架,係以告訴人黃文宏、證人江錦旋、 陳鳳綺 證述,及冠虹通訊行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日期確為湖濱春曉樓住戶,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撥動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撥動監視器之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㈠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一戴口罩及帽子,身穿藍色上衣之
成年男子(簡稱:D男),接續2次徒手碰觸湖濱春曉樓門口監視器後,管理員江錦旋因為該鏡頭所拍攝之範圍縮小而查覺鏡頭遭移動,並於翌(28)日中午報告主委黃文宏及調閱大樓其他監視器,而查悉該鏡頭之角度因為D男接續碰觸而移動。嗣經冠虹通訊行派員檢視發現該監視器之支架底座損壞,而由該通訊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500元換裝該處之整組監視器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宏、江錦旋證述在卷,並有冠虹通訊行110年10月1日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為湖濱春曉樓之承租戶等情,雖
經被告自承及房東即證人陳鳳綺證述在卷,雖被告否認其為移動鏡頭之D男。但證人黃文宏於警詢中證稱:「移動監視器的人為被告林三功。」,證人江錦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在那邊挪移的人是林三功沒有錯。」(見偵查卷第72頁),而證人江錦旋既為該大樓之管理員,對於住戶必有相當之瞭解,自不致於指認錯誤,此外並有監視器截圖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即為D男無誤,雖證人即被告之房東陳鳳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為錄影畫面截圖都是背影,所以我無法辨認D男是否就是被告等語(偵一卷47頁)。然證人陳鳳綺僅是證稱無法辨認,尚無從排除證人黃文宏、江錦旋之指認,而據為被告並非D男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固無足採信。
㈢惟被告碰觸監視器後,該支監視器係整組換裝,而冠虹通訊
行到場查看時,僅監視器底座有1處裂痕(如附件照片A之「丁」所示),其餘外觀及拍攝功能則均完好無損,但因該監視器已極老舊,而且甚難找到配件,所以才整組換新等情,業經證人 林勝忠 (冠虹通訊行員工)證述在卷(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則該支監視器雖係整組換裝,但既僅監視器老舊,且外觀及拍攝功能則均完好無損,顯然該監視器係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老舊,即無損壞之可言,自應僅就附著於該監視器之支架是否破裂而導致不堪使用予以說明(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毀損該監視器之支架)。
六、次查:㈠被告碰觸之監視器的全機材質,詳如附件照片C所示;及正確
調整鏡頭拍攝角度之方式,應該是要以徒手先鬆轉支架中間(即附件照片C之「戊、庚結合點」),但一般人從下方是看不到「戊、庚結合點」,也不知道要先鬆開該結合點,而且應該也看不出來基座等處之材質等情,業經證人 郭天明 (冠虹通訊行負責人之夫)證述在卷(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是以,全組監視器多為較不易因輕微碰觸就產生裂痕的金屬材質;非專業之一般人從底下觀看,又難查覺基座為塑膠材質,且很可能不知道「要先鬆開支架中間的結合點,再調整鏡頭的拍攝角度」,則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刻意破壞監視器支架,或知道該支架可能因為輕微碰觸而破裂。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附表一、二),雖足認被
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接續2次徒手碰觸監視器,然酌以被告於第1次碰觸後就先進入到大樓,旋即於走出大樓後接續進行第2次碰觸,而且兩次碰觸之間隔時間甚短(詳附表二㈢)。及被告碰觸後不久,管理員旋即因為螢幕所示之拍攝範圍縮小而查覺鏡頭遭移動(如前述),且證人黃文宏另證稱:被告走進大樓後,應該可以看到管理室的監視螢幕畫面(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28頁)等情,堪信被告第1次碰觸後先進入大樓查看調整後的拍攝角度,之後又續行第2次調整。其接續兩次碰觸監視攝影機之動機,均係意在調移該攝影機之拍攝角度,而非意在毀損監視器。
㈢酌以被告先後2次碰觸監視器,時間(分別為未及1秒、1秒
)均短促,且未用力晃動或拉扯(詳附表一、二)。再兼衡該處監視器經碰觸後僅底座有裂痕,其餘外觀及攝影功能均仍正常。而該處裂痕又非一般人於碰觸監視器時所得事先預料之結果(如前述)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並非為毀損機具而碰觸監視器。
㈣本院核對湖濱春曉樓於110年10月1日12時10分所拍攝之上開
監視器(警卷第17頁下面照片),當時已在本件案發時間110年9月27日20時16分許、20分許之後,該監視器固定支架仍然存在,並未毀損,有該照片可證。而據證人郭天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他今天只是單純調鏡頭的話,那麼是否一定會壞掉?還是無法判斷?)因為這之前不是我裝的,年代久遠之下有可能會壞掉。」,「(一般人包括你們自己上去維修的時候,如果只是要調整鏡頭,會有辦法猜到說一定會壞掉嗎?)不會。」,「(這螺絲是在哪裡?你是指天花板上面圓盤的那三根嗎?)不是,連接監視器的地方還有一個旋轉的固定雲台。」,「(所以警卷第17頁照片二的底座材質雖然是塑膠的,但是裂痕即照片上標明為丁處,雖然比較黑但是你對照照片應該可以看得出來,這條裂痕究竟是在什麼時候發生的,你能肯定嗎?)我不能肯定。」,「(所以是否是在事發當天即畫面中藍色衣服的人上去碰觸所造成的,這你無法確定?)對,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7、101、102頁),無法確定該監視器固定支架壞掉之時間,亦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碰觸所造成,顯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固定支架係因被告之碰觸所造成之損壞。至於上開監視器支架於110年10月4日13時40分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8頁照片3)雖有損壞,顯然係證人郭天明維修後予以拆除之照片,此參考警卷第21頁之估價單載明係110年10月1日維修即可得知,自不能認係被告移動該監視器支架所造成之結果,併此敘明。
㈤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損該監視器
支架之行為及故意,縱使在調整角度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原本就已老舊之監視器基座產生裂痕,至多僅為過失。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不處罰過失犯,依法仍難科被告毀損罪責。
因此,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一:D男第1次碰觸監視器情形㈠、畫面時間20時16分15秒,到20時16分38秒。㈡、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6到38頁照片8到24,確實是錄影帶所擷取之照片。㈢、穿藍衣服之人只有爬上去1次,此次過程時間,從伸出左手開始到放下左手幾乎未及1秒。雖然左手伸上去後手掌所碰觸的東西,因為被遮住而無法看到是什麼東西,但縱使該處是裝本案的監視鏡頭,仍沒有看到該男子有用力晃動或拉扯的情形,理由如下:1、時間甚短。2、該男子伸出左手到放下左手的過程中,如果往下拉扯,則左手手臂應該略為向下彎曲,左手肘要往下才有可能彎曲。但左手臂是直的,藍衣服之人之左手沒有明顯向下的情形(之後左手向下,應該是完成動作要爬下來)。3、藍衣服之人左手往上伸直後,直到放下左手,藍衣服之人沒有因為用力往下的情形,也沒有肩膀因為用力而晃動的情形。4、過程中藍衣服之人沒有持工具,右手一直扶著旁邊物品。5、往上伸直的左手,沒有激烈左右晃動的情形。備註:詳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0頁勘驗筆錄,為閱讀較通順,文字有略修正
附表二:D男第2次碰觸監視器情形㈠、畫面時間20時20分03秒,到20時20分15秒。㈡、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7至46頁照片29到48,確實是翻錄自錄影帶。㈢、攝影鏡頭應該跟前面勘驗的鏡頭相同,但並非相同畫面,因為前段藍衣服之人從畫面右側走進來,本段藍衣服之人是從左側即屋內走出來,而且畫面時間不同。㈣、穿藍衣服之人只有爬上去一次(等於是第二次爬上去),從腳踩物品右手抓牆上物品身體往上,伸出左手伸直往上,到下到地面之時間甚短,相關姿勢如照片32到46(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8至45頁)。㈤、藍衣服之人上去後,雖將左手伸直,但這次手伸得較上面,所以只看到肩膀及左側短袖袖口,無法看到究竟碰到什麼東西。不過,縱使該處是裝本案監視鏡頭,並沒有看到該男子用力晃動或拉扯的情形。理由如下:1、時間甚短,該男子幾乎一爬上去左手往上,就立即下來,從左手伸上去到左手放下來,約1秒多,有卷內照片可供比對。2、該男子伸出左手到放下左手的過程中,如果有往下拉扯,則左手手臂應該略向下彎曲,左手肘也應往下,才有可能彎曲,但左手臂是直的。且該藍衣服男子左側肩膀及左袖沒有往下或左右晃動之情形,藍衣服之人左手沒有明顯向下的情形,因為該男子的手臂及身體幾乎沒有明顯晃動,沒有任何施加要將鏡頭掰下來所需要的力氣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身體有晃動(之後左手向下,應該是完成動作要爬下來)。3、該藍衣服之人左手往上伸直後,直到放下左手前,藍衣服之人沒有因為用力往下或左右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肩膀因為用力而左右晃動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身體有往後傾的情形(因為若拉動,則身體可能會後傾)。4、過程中該藍衣服之人沒有持工具,右手也一直扶著旁邊的物品。5、往上伸直的左手,沒有看到左手有左右上下晃動情形。備註:詳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1頁勘驗筆錄,為閱讀較通順,文字有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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