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宏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宏杰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聲請人所有)1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