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蔡國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兼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龍雄 被告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何明信 龔玉葉
龔英顯
龔異葉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被告 龔妙葉
黃崇憲 黃殊黃殊凡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准予變賣分割,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金玉負擔新臺幣1萬0,621元,由被告何錦梅負擔新臺幣3,050元,由被告何玉如負擔新臺幣2,958元,由被告蔡泓欣負擔新臺幣1,202元,由被告王金木負擔新臺幣2,705元,由被告蔡國器負擔新臺幣6萬7,975元,由被告吳玉閣負擔新臺幣586元,由被告何振榮負擔新臺幣1,160元,由被告何振雄負擔新臺幣41元,由被告何金珠負擔新臺幣1,359元,由被告陳龍雄負擔新臺幣1萬1,067元,由被告胡榮顯負擔新臺幣3,793元,由被告蔡宗佑負擔新臺幣1,395元,由被告吳法頤負擔新臺幣1,173元,由被告吳甫適負擔新臺幣1,173元,由被告吳玉伯負擔新臺幣697元,由被告何明信負擔新臺幣2,785元,由被告龔玉葉負擔新臺幣4,074元,由被告龔英顯負擔新臺幣3,457元,由被告龔異葉負擔新臺幣3,457元,由被告龔新生負擔新臺幣3,457元,由被告龔妙葉負擔新臺幣3,457元,由被告黃俊誠負擔新臺幣545元,由被告黃崇憲負擔新臺幣166元,由被告 黃殊非 負擔新臺幣35元,由被告黃殊凡負擔新臺幣35元,由被告龔玉葉、龔英顯、龔奇葉、龔異葉、龔新生共同負擔新臺幣3,457元。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意旨略稱:
壹、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174、177、178、179、18
0、181、182、183、184、185、205、221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貳、事實及理由: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174、177、178、179、180、181、
182、183、184、185、205、221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臺南市0○○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全部兩造共有,或部分兩造共有,其中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全部為兩造共有,自得合併分割。而其餘土地相鄰,亦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自亦得合併分割等語。
乙、被告何錦梅、何玉如、蔡泓欣、王金木、蔡國器、吳玉閣、何振榮、何金珠、龔奇葉、陳龍雄答辯略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丙、被告龔新生答辯略稱:
一、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174、175、178、179、181、182、
183、205、221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係被告龔新生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國器之名下,上開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之問題,尚另案訴訟中,則被告蔡國器尚非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以被告蔡國器為共有人之一而提起本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其餘各肇土地間與上開5筆土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其餘土地係建地,用途不同,不得合併分割。
三、本件若合併分割,僅得區分為5部分辦理: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8號之土地合併分割、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81地號、182地號、183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79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21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80地號、184地號、185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
四、本件待分割之土地上,尚有房屋並遭他人佔有使用中,未免後續紛爭不斷,故應就個別土地變價之方式來分割較妥。
丁、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答辯略稱:
一、分割方案:請求將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應受分配之土地,分配在復興段174地號土地北側,即復興段173地號土地南側與復興段174地號土地北側交接之地籍線,平行向南移動至復興段1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突出物下沿之滴水線為止,若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上開變更後之土地面積時,其等願以金錢補償之。
二、分割理由:
1.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 黃殊黃 為復興段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之2樓有陽台突出物,跨越至復興段174地號土地。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當初係擔憂復興段1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會被拆除,而購買復興段174地號土地之持分。為避免事後分得復興段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行而再行爭訟,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請求以系爭建物2樓之突出物下沿滴水線作為新地籍線。
2.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於112年9月25日開庭時方知悉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無法確認上開面積是否等同於原告分割方案中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分得之復興段181⑷地號土地面積25.83平方公尺,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請求依其等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若有不足,其等願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補償其他共有人。
3.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提出之分割方案,可保有土地之完整,亦可解決建物越界及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避免嗣後分得復興段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請求拆屋還地。相較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分配在附圖181㈣地號土地,將使土地分離無法相連利用,復興段1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實非訴訟經濟之方案。
戊、被告胡榮顯、蔡宗佑、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何明信、龔玉葉、龔英顯、龔異葉、龔妙葉等人未於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己、經查:
壹、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174、175、178、179、181、182、183、2
05、221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既登記被告蔡國器為共有人之一,則應認被告蔡國器係共有人,原告提起本訴自應以被告蔡國器為被告之一,否則,當事人不適格。至於被告龔新生另案對被告蔡國器提起之訴訟,待訴訟終結後,再依法處理,應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
貳、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不適當者,仍得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原告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肆、因兩造人數高達27人之多,若合併分割,則因每人之利益及需求不同,易生紛爭,徒增困擾,合併分割並不適當。且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數土地始能合併分割,而所謂「相鄰」者,自係指直接相鄰者而言,並無所謂「間接相鄰」,若係間接相鄰,則有部分土地並不相鄰,即不得合併分割。又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以分別分割較為妥適。
伍、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應准許。惟兩造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每位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較難充分使用,且每人主張分割之方法不同,而部分土地上亦有建物,更增加原物分割之難度,實難以滿足每位共有人之期望,自會爭執不休。且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會有多筆土地仍由多人保持共有,將來仍須再度分割,反增加訟累,故本院認為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以變賣,賣得之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若共有人中有想取得土地者,亦得參與購買,不致影響其取得土地之權利。又為求容易變賣起見,每筆地號之土地得單獨變賣或與其他地號之土地合併變賣。
陸、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萬9,360元,複丈規費為1萬6,520元(9,600元+2,800元+400元+2,400元+1,320元),合計為13萬5,880元,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柒、因被告黃俊誠、黃崇憲、黃殊非、黃殊凡係於訴訟進行多日後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較晚始知悉並追加其等為被告,本院亦較晚通知其等加入訴訟,但其等亦已提出答辯狀,詳述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分割理由,以供參酌,故本院認為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以免曠日費時。
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割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惠附表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姓名174地號177地號178地號179地號180地號181地號182地號183地號184地號185地號205地號221地號1陳金玉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2陳龍雄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3何錦梅7/2001/241/241/241/247/2007/2007/2001/241/247/2007/2004何玉如1/961/961/961/961/961/961/965蔡泓欣1/961/961/961/961/961/961/966王金木2/242/241/242/247蔡國器8/128/128/128/128/128/128/128/128胡榮顯1/241/241/241/129蔡宗佑1/751/751/751/751/751/7510吳法頤7/6007/6007/6007/6007/6007/60011吳甫適7/6007/6007/6007/6007/6007/60012吳玉伯7/12007/12007/12007/12007/12007/120013吳玉閣7/12007/12007/12007/12007/12007/120014何振榮1/961/961/961/961/961/961/9615黃俊誠7/9607/9607/9607/9607/9607/9607/96016黃崇憲7/32007/32007/32007/32007/32007/32007/320017黃殊非3/64003/64003/64003/64003/64003/64003/640018黃殊凡3/64003/64003/64003/64003/64003/64003/640019何金珠2/2420何明信1/241/241/241/241/241/2421龔玉葉4/3611/7211/7211/7222龔英顯4/364/364/364/3623龔異葉4/364/364/364/3624龔新生4/364/364/364/3625龔妙葉4/364/364/364/3626龔玉葉、龔英顯、龔奇葉、龔異葉、龔新生4/36(公同共有)4/36(公同共有)4/36(公同共有)4/36(公同共有)附表二:臺南市新營區濟安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姓名578地號579地號739地號1陳金玉1/121/121/122陳龍雄1/121/121/123何錦梅7/2007/2001/244何玉如1/961/965蔡泓欣1/961/966王金木1/247蔡國器8/128/128胡榮顯1/129蔡宗佑1/751/7510吳法頤7/60011吳甫適7/60012吳玉伯7/120013吳玉閣7/120014何振榮1/961/9615何振雄1/961/9616何明信7/2001/2417龔玉葉11/7218龔英顯4/3619龔異葉4/3620龔新生4/3621龔妙葉4/3622龔玉葉、龔英顯、龔奇葉、龔異葉、龔新生4/36(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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