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58、29377、30200號,移送併辦案號:①111年度偵字第27436、31622、32060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②112年度偵字第4711、6207、7799、8299、9110號③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④112年度偵字第16175號⑤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惠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萱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路邊,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黃惠萱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1頁、第167至176頁),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0、166、177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 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前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1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0、166、177頁),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二)又被告雖稱因其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遂將機車提供給對方當作擔保品,嗣其要求對方將機車返還以利其工作賺錢還債時,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伊使用,並稱每使用1次抵償債務3,000元等語,然其亦稱接到銀行人員告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之通知後,便無法聯絡上對方,迄今其並不知3萬元債務是否已經免除或已清償若干元等語(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7至179頁),因此,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宗聖、郭文俐、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以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為準)匯轉出時間/金額偵查案號1 黃世賢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世賢,再向黃世賢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9日14時18分/19萬5仟元111年6月9日14時48分/50萬195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等(起訴)111年6月13日11時29分/39萬元111年6月13日11時46分/39萬190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2 江色雲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以暱稱「 鄭可馨 」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色雲,並向江色雲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再以暱稱「 張瑞豐 」向江色雲佯稱可代為規劃投資標的物獲利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8日14時50分/15萬元(起訴書贅載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分許等語,應予刪除)111年6月8日14時59分/15萬592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等(起訴)3 黃健豪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暱稱「 林紫萱 」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健豪,並向黃健豪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再以暱稱「貝萊德客服人員」、「交易員 李育昇 」向黃健豪佯稱可登入貝萊德專業板APP下單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22日11時05分/100萬元111年6月22日11時10分/49萬9862元①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等(起訴)②左列共轉出99萬9300元,尚餘700元在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111年6月22日11時20分/49萬9438元4 藍加錦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藍加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藍加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藍加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22日10時4分/10萬元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24萬273元(併同編號8(1)、(2)所示詐得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等(併辦一)5 陳秀珠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網路結識 陳秀妹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秀妹佯稱:在推薦投資平台APP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20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10時3分/8萬元111年6月20日11時18分/13萬133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等(併辦一)6 李芃諺 (未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李芃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芃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芃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20日11時56分/120萬元111年6月20日12時06分/60萬137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等(併辦一)111年6月20日12時06分/60萬137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7 廖雅如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廖雅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廖雅如佯稱:在推薦投資平台APP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22日10時45分/12萬2000元111年6月22日10時54分/12萬2100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等(併辦二)8 賴奕兆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與賴奕兆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RO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賴奕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1年6月22日9時50分/5萬元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24萬273元(併同編號4所示詐得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等(併辦二)、與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併辦五)(2)111年6月22日9時59分/5萬元(3)111年6月22日10時28分/3萬元111年6月22日10時37分/11萬5,100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4)111年6月22日10時32分/2萬元9 徐英傑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徐英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英傑佯稱:在推薦投資平台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13日13時19分/120萬元111年6月13日13時26分/60萬883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等(併辦二)111年6月13日13時32分/59萬9,815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0 陳佳斯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網路結識陳佳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佳斯佯稱:在推薦投資平台APP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10日15時39分/10萬元111年6月10日15時50分/10萬121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等(併辦二)11 鄭榮森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l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鄭榮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鄭榮森佯稱:在推薦投資平台APP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榮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10日13時09分/80萬元111年6月10日13時25分/45萬927元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等(併辦二)111年6月10日13時39分/43萬369元(併同編號14所示詐得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12 謝文元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網路結識謝文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文元佯稱:在推薦投資平台APP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10日12時58分/3萬元111年6月10日13時08分/3萬64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等(併辦二)111年6月10日16時22分/8萬1000元111年6月10日16時38分/8萬49元111年6月13日08時48分/153元111年6月13日9時39分/137元111年6月13日11時29分/32萬269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13 邱思菁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邱思菁在網路上認識後,透過LINE向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21日9時21分/4萬5638元111年6月21日10時02分/4萬5138元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等(併辦三)111年6月22日7時57分/129元111年6月22日8時23分/168元111年6月22日8時40分/134元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24萬273元(併同編號4、8所示詐得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14 徐慶寶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鄭可馨」聯繫徐慶寶,佯為兆豐投資證券助理,佯稱透過其聯絡兆豐投資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徐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11年6月10日13時12分/8萬元111年6月10日13時25分/45萬927元112年度偵字第16175號(併辦四)111年6月10日13時39分/43萬369元(併同編號11所示詐得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附表二:
1.系爭銀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併警卷三第51至55頁)。2.告訴人黃世賢提出遭詐騙之對話訊息截圖(警卷一第28至35頁)。3.告訴人黃世賢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0、43頁)。4.告訴人江色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二第31、34、40頁)。5.告訴人黃健豪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13頁)。6.告訴人黃健豪提出遭詐騙之對話訊息截圖(警卷三第14至17頁)。7.告訴人藍加錦提出帳戶轉帳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一第67、91頁、第93至121頁)。8.告訴人陳秀妹提出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二第31、39頁、第41至45頁)。9.被害人李芃諺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三第147頁)。10.告訴人廖雅如提出之轉匯款項憑據及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四第79頁、第81至101頁)。11.告訴人賴奕兆提出之轉匯款項憑據及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五第10頁、第12至14頁)。12.告訴人徐英傑提出之轉匯款項憑據及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六第37頁、第49至51頁)。13.告訴人陳佳斯提出之轉匯款項憑據及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六第75頁、第77至79頁)。14.告訴人鄭榮森提出之轉匯款項憑據及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七第109頁、第113至135頁)。15.告訴人謝文元提出之轉匯款項憑據及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八第11頁、第12至15頁)。16.告訴人邱思菁提出之轉匯款項憑據及網路對話截圖(併警卷九第23頁右上方、第27至49頁)。17.告訴人徐慶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卷十第25頁)。18.告訴人賴奕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警卷十一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11至12頁)。1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110號卷宗(警卷一)。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96832號卷宗(警卷二)。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5671號卷宗(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621945號卷宗(併警卷一)。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929309號卷宗(併警卷二)。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20586號卷宗(併警卷三)。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9738號刑事偵查卷宗(併警卷四)。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警二分偵字第11200053912號偵查卷宗(併警卷五)。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32753號偵查卷宗(併警卷六)。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漢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5764號偵查卷宗(併警卷七)。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774900號卷宗(併警卷八)。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號偵查卷宗(併警卷九)。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01915號偵查卷宗(併警卷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9032號卷宗(併警卷十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偵查卷宗(偵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9號偵查卷宗(偵829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宗(本院金訴字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卷宗(本院金簡字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卷宗(本院簡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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