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128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嗣被告自自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80、908、91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杏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之罪刑欄所列之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查被告前經脫逃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棄損壞罪,確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毀損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及無故侵害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爰不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先後多次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侵入他人公司,並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又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傷害,所為業已妨害告訴人工作安寧,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造成其不安,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然知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償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法條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一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12年度偵字第12859號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前為甲○○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員工,因感情因素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至易寶公司,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易寶公司門口之電鈴按至損壞,復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甲○○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易寶公司門口之電鈴按至損壞,且無故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按壓易寶公司門口電鈴,且試圖闖入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述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曾多次至易寶公司滋事之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甲○○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員工,因感情因素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許至易寶公司,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甲○○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耳鳴併眩暈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故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3調解筆錄、現場照片被告於調解筆錄同意不得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被告卻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同意進入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述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律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臉部受有上揭傷勢,力道非輕,足徵被告攻擊行為,目的在傷害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並非在公眾或多人面前以掌摑耳光之方式羞辱告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告訴人固然因被打巴掌而感覺受辱,惟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9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甲○○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員工,因工作上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55分許至易寶公司,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甲○○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故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故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律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為甲○○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員工,因感情因素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甲○○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另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該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耳鳴併眩暈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 王筱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杏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五)、告訴人甲○○受傷照片3張、易寶公司監視器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述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律股)以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追加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臉部受有上揭傷勢,力道非輕,足徵被告攻擊行為,目的在傷害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並非在公眾或多人面前以掌摑耳光之方式羞辱告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告訴人固然因被打巴掌而感覺受辱,惟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追加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