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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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3號、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文祥知道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常是為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而且他人如果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也都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之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起訴部分)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聯絡 吳佩珊 ,並佯以定期捐助金額設定錯誤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21時46分許、同日21時4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9978元、1421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併案部分)於111年12月28日21時50分前某時,聯絡如附表所示之 練泓煜 、 賴昱安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1告訴人練泓煜111年12月28日21時50分前某時假冒車麗屋、玉山銀行人員,佯以設定錯誤為由,要求依告訴人練泓煜指示操作更正111年12月28日21時50分許181232被害人賴昱安111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假冒賣家、銀行人員,佯以訂單設定導致重複為由,要求被害人賴昱安依指示操作更正111年12月28日22時11分許5030
3.詐騙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詐騙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佩珊、練泓煜及賴昱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練泓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法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方文祥固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去匯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我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云云。經查:
1.本案「郵局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資料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先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佩珊、告訴人練泓煜及被害人賴昱安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練泓煜(併一警一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賴昱安(併一警二卷第3至6頁)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且有被害人吳佩珊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至15、2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47至51頁)、被害人賴昱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併一警二卷第7至8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併一偵一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此均不否認,所以此等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2.其次,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的那天,是我工作的老闆叫我去匯錢給工人,我從工地宿舍把金融卡放在口袋裡帶出去,騎車出發到郵局的時候,發現金融卡掉了,我又返回去找,都找不到,我當天沒有去掛失金融卡,後來警察來找我的時候,我也都還沒去辦掛失,我工地的老闆叫「源老闆」,我現在找不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79至83頁)。
3.惟被告於108年及110年間均曾有掛失並補發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經驗(併一偵一卷第21至29頁),顯然被告對金融卡遺失時應盡速掛失乙事,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就金融卡之申請補發作業亦非陌生,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只有1張金融卡,就是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這張對我很重要,因為我沒有錢,或是家人匯錢給我,都是靠這張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82頁),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常用金融帳戶資料若遺失或失竊者,皆會急欲掛失,以避免帳戶遭冒用或餘額遭盜用,而被告卻未對於其甚屬重要之金融卡於主動掛失之,放任不理,被告所為與常情迥異,不合情理,因之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4.另者,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1月間起至少有下列簡表所示之交易紀錄(偵卷第47至49頁),可認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經提領餘額突降為8元,又於111年12月28日經「卡機跨轉」提款5元,更使餘額降為3元,旋於111年12月28日,即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第三人等將較大額款項匯入,該等款項於同日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47至51頁),此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
◎簡表:(新臺幣:元)編號交易日期存、提款金額交易摘要、備註1111.11.112,485元(跨行存款)000000000000002111.11.112,500元(跨行轉出)00000000000003111.12.01485元(跨行存款)000000000000004111.12.01500元(跨行轉出)000000000000005111.12.032,985元(跨行存款)000000000000006111.12.042,900元(卡片存款)7111.12.046,985元(跨行存款)000000000000008111.12.047,000元(跨行轉出)000000000000009111.12.05換簿換簿10111.12.122,485元(跨行存款)0000000000000011111.12.122,500元(跨行轉出)000000000000012111.12.151,485元(跨行存款)0000000000000013111.12.151,500元(跨行轉出)(結存金額8元)0000000000000014111.12.285元(卡機跨轉;提款)(結存金額3元)
5.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至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6.準此,倘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後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指示遭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於匯款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乙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7.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8.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水泥粗工(本院卷第84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竟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2.核被告方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4.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練泓煜及被害人賴昱安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佩珊部分),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