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3年度執他字第31號、10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見103年聲沒字第17號卷第3、5頁)在卷足證,是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9.44公克、空包裝總重2.60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