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山羌屍體貳隻、自製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一一O二O六五一六七號)、大鉛彈伍拾顆、小鉛彈壹仟零零貳顆、通槍條壹支、底火拾捌個、空火藥塑膠瓶伍瓶、火藥塑膠管拾伍個、頭燈壹個、黑色霹靂腰包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所載「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更正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第6至7行所載「前往臺東縣○○鄉○○村○○段山區,以上開槍枝開槍獵捕山羌2隻」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前往臺東縣○○鄉○○村○○段宋賢一材區地段山區,以上開槍枝開槍獵捕山羌2隻(現由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保管中)」、第9行所載「扣得其持有之上開自製獵槍1枝」,應更正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自製獵槍1支、大鉛彈50個、通槍條1支、底火15個、頭燈1個、黑色霹靂腰包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5行所載「與上開自製獵槍1支扣案足憑」,應更正補充為「與上開自製獵槍1支、大鉛彈50個、小鉛彈1002個、通槍條1支、底火18個、空火藥塑膠瓶5瓶、火藥塑膠管15個、頭燈1個、黑色霹靂腰包1個扣案足憑」;證據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業經農委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又經農委會於97年8月1日修正其保育等級(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該項修正僅係保育等級之變動,山羌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之保育類動物,因此尚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甲○○擅自加以獵捕,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雖為原住民,惟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食用,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茲念其國小畢業、品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查獲之山羌屍體2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大鉛彈50顆、小鉛彈1002顆、通槍條1支、底火18個、空火藥塑膠瓶5瓶、火藥塑膠管15個、頭燈1個、黑色霹靂腰包1個,係供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認自製獵槍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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