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07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東63線公路西向1.2公里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勝酒力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入監服刑2月,而於98年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又收到原處分裁罰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家計,使異議人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7月29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里鄉○里村○○○○○路西向1.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52,500元之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本院判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課以罰鍰之裁罰。雖異議人未就原處分裁決罰鍰52,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然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甚明,本院既認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自得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至異議人聲明撤銷原處分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因吊扣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尚非不得與刑罰一併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法為此部分之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