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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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群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群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後再裁定延長戒治1年,於91年5月1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三件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93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客城69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日上午9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范姜群榮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