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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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光楊從事代辦信用貸款業務,明知代客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僅有約3%業務所得,且其負債並無資金亦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彭紫彤 住處,向彭紫彤詐稱投資其辦理融資業務,可獲得1倍利潤云云,致彭紫彤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5月27日、同年6月4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9萬元予葉光楊及不知情受葉光楊委託收款之 王建元 。嗣葉光楊將上開款項移作他用,並避不見面,彭紫彤因久未獲還款,亦無法聯繫葉光楊,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葉光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紫彤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王建元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驗、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債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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