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卓麗珠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劉芯言 律師被告 黃瑞祥 年籍詳卷
黃盈芝 年籍詳卷 莊朝全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卓麗珠告訴被告黃瑞祥、黃盈芝及莊朝全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對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6年
9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莊朝全、黃盈芝經管儲匯業務,卻擅自將聲請人卓麗珠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305萬元之事以電話方式洩漏給被告黃瑞祥知悉,並受到被告黃瑞祥指示,凍結聲請人順宏公司之帳戶,致聲請人卓麗珠、順宏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莊朝全、黃盈芝及黃瑞祥明顯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背信罪之行為,故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四、被告3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訊據被告黃瑞祥、黃盈芝及莊朝全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被告黃瑞祥辯稱:105年6月8日當天,聯邦銀行的理財專員 呂其政 到伊公司跑業務,當時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呂其政,說聲請人卓麗珠在聯邦銀行要辦理退票及領取聲請人順宏公司於聯邦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全部存款,伊就趕到銀行並向警方報案,聯邦銀行並沒有將聲請人卓麗珠當天的匯款資料告知伊,也沒有將任何匯款單交給伊,且伊手上本來就有聲請人順宏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該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伊也都知道等語;被告黃盈芝則辯稱:因為聯邦銀行的業務人員呂其政是負責聲請人順宏公司與被告黃瑞祥所經營的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庭公司)的帳務處理及收票業務,行員都以為這2家公司是一起經營的公司,因此伊打電話給呂其政,希望呂其政勸客戶留住存款,但伊並沒有將聲請人順宏公司的匯款資料提供呂其政或被告黃瑞祥等語。被告莊朝全辯稱:聯邦銀行沒有將聲請人順宏公司該筆匯款資料提供給被告黃瑞祥,伊也不知道被告黃瑞祥是怎麼知道聲請人卓麗珠有來辦理匯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其政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東庭公司,接到業務主
管被告黃盈芝打電話來問說聲請人順宏公司要匯款怎麼辦,被告黃盈芝只有說這句話,至於何人去匯款、匯多少金額,被告黃盈芝都沒有說,伊也沒有問,伊說銀行只能依照規定辦理,被告黃盈芝沒有說什麼,當時伊就坐在被告黃瑞祥旁邊,被告黃瑞祥聽到伊跟被告黃盈芝的對話,就想跟伊去銀行了解狀況,後來伊就跟被告黃瑞祥去銀行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36號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被告黃瑞祥、黃盈芝上開辯解均相符合,可認被告黃盈芝並未將聲請人順宏公司之匯款資料告知被告黃瑞祥等情為真,堪以認定。復以聲請人卓麗珠於偵訊時稱:聲請人順宏公司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在被告黃瑞祥手上,係伊給被告黃瑞祥保管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36號卷第85頁),可徵被告黃瑞祥的確持有聲請人順宏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衡諸常情,被告黃瑞祥若欲知悉該帳戶之財務狀況,可持該存摺至聯邦銀行查詢,而無向本案被告莊朝全、黃盈芝詢問之必要,足證被告黃盈芝、莊朝全並無將聲請人順宏公司之匯款細節等財務情況告知被告黃瑞祥乙情無訛。
㈡至聲請人卓麗珠雖指稱被告黃盈芝將其匯款一事告知被告黃
瑞祥,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盈芝於
105年6月8日係致電呂其政而非被告 黃祥瑞 乙節,已論述如上,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黃盈芝於偵訊時稱:伊當天會打電話給呂其政,是因為呂其政是負責東庭公司跟聲請人順宏公司的帳務處理跟收票業務,因為平常這兩家公司的業務是一起辦理的,由於當天要匯出的款項很大,所以伊會讓負責的業務知道,因為有客戶將大額款項會走,銀行存款會流失,因此伊會慰留客戶,當時伊沒有告知呂其政金額,也沒有請呂其政轉告被告黃瑞祥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36號卷第94頁),而證人呂其政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係聯邦銀行的理財專員,負責理財業務,也會順道處理東庭公司跟聲請人順宏公司的收票業務,有時候會同一天處理,有時候會不同天處理。當天被告黃盈芝打電話來,伊就坐在被告黃瑞祥旁邊,被告黃瑞祥聽到伊跟被告黃盈芝的對話,想跟伊去銀行了解狀況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36號卷第102至103頁),觀諸被告黃盈芝及證人呂其政前開所稱,可知被告黃盈芝乃因東庭公司、聲請人順宏公司之收票業務均係由呂其政負責,而誤認兩公司係一起經營,因而致電聯邦銀行理財專員呂其政,欲與其討論負責之客戶東庭、順宏2公司之情形,足徵被告黃盈芝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乙情甚明。再者,若被告黃盈芝係基於上開意圖而欲將聲請人卓麗珠匯款一事告知被告黃瑞祥,其大可趁告訴人卓麗珠於聯邦銀行等候之際,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告黃瑞祥,即可遂行其意念,又何必捨此不為,反而致電該理財專員呂其政?亦徵被告黃盈芝並無上開意圖,而為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灼然甚明。
㈢又聲請人卓麗珠另指稱:被告黃瑞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偵字第14590號案件中,曾以訴外人 黃德惠 開立予順宏公司之13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對聲請人卓麗珠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故此部分亦可證被告黃瑞祥與莊朝全、黃盈芝共同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黃瑞祥於提出告訴時,僅提出2張退票理由單為據,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查閱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第23、27頁),是聲請人卓麗珠空言指摘被告黃瑞祥提出13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者云云,實屬臆測之詞,無從依此遽為被告黃瑞祥、莊朝全及黃盈芝不利之認定。此外,遍觀全卷,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犯行,故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違誤之處。
五、被告3人涉嫌犯背信部分:訊據被告黃瑞祥、黃盈芝及莊朝全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黃瑞祥辯稱:伊在106年6月8日下午報案,並將備案資料給警方,警察就啟動16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等語;被告黃盈芝辯稱:樹林彭厝派出所巡佐說先以緊急傳真報案三聯單方式以警示帳戶處理,就是伊等把扣帳的錢退回聲請人順宏公司的帳戶,等於是取消該筆交易,做警示帳戶圈存動作等語;被告莊朝全辯稱:警察當天就啟動165,傳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給伊等,伊就依規定辦理,凍結該筆款項匯出等語。經查: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聯邦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8條,制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暨作業規範」內部作業準則,其中第壹點「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項下之第五點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依本行『警示帳戶處理程序』辦理,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含臨櫃及自動化設備之存提款交易),嗣後如有匯入款項則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暨作業規範」附卷可考(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36號卷第111頁)。是被告黃瑞祥於105年6月8日15時8分報案,經警傳真該報案三聯單與聯邦銀行(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36號卷第107頁),被告莊朝全、黃盈芝即依員警出具之通報資料,將聲請人順宏公司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係依法行事,實難遽此即認被告3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主觀意圖。㈡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查被告莊朝全、黃盈芝分別係聯邦銀行之經理及存匯部主管,與聯邦銀行係僱用關係,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36號卷第93、100頁),是被告莊朝全、黃盈芝均係為其所屬銀行處理事務,與聲請人順宏公司、卓麗珠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莊朝全、黃盈芝既未為聲請人順宏公司或卓麗珠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本件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是上開關於指涉被告3人涉犯背信罪嫌之聲請意旨,尚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上揭各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上揭各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