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 江衍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被告 盛顯煦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到院,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