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紫綺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紫綺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紫綺與鄧 美良 原係朋友關係,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徐紫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其二姊住處內,以其二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 阿軒 :你老婆美良在外偷男人。全市○○○○道,你還埋在骨裏(應為『蒙在鼓裡』之誤繕)。美良跟 阿賢 前兩年。經常去儐館(應為『賓館』之誤繕)做愛。美良還每月拿錢給阿賢花用。美良說:你要去大陸。他又可跟阿賢在一起了。我所說的千真萬確,不信你可問市場那個女人,以前跟美良是 麻吉 。」等具體指摘 鄧美良 與人有婚外情之不實事項及貶抑性言詞之簡訊內容,接續傳送至鄧美良之夫 張清軒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鄧美良之女兒 張琦 、張清軒之友人 陳中誠黃子翼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張清軒、張琦、陳中誠、黃子翼等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毀損鄧美良之名譽並貶低鄧美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美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紫綺被訴誹謗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紫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美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誹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傳送與告訴人鄧美良、 張綺 、陳中誠之道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緊接4次傳送誹謗簡訊予張清軒、張綺、黃子翼、陳中誠4人,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傳送具體指摘告訴人與人有婚外情之不實事項及貶抑性言詞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親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創傷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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