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棟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1年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棟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棟才自民國101年1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錦家餐廳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76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成傷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自摔成傷而肇事,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而遭查獲,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朱柏霖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跡象,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所測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4MG/DL,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自摔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