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宗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 廖宴靚 係前男女朋友,於100年12月15日某時許,趁告訴人未至其先前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號房之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被告上開租屋處內之HTC牌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侵占入己,並搬離前揭承租處離去。嗣於同年12月16日告訴人察覺遭竊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拿走告訴人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離去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搬離之前租屋處,所以才想說順便把手機跟筆記型電腦一起帶走,以免不見伊要負責;且伊希望以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及手機歸還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同意此方式後,伊方遲延1個月而歸還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揭部分自白可佐外,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廖宴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因被告說要伊跟被告一起住,伊就將筆記型電腦跟衣物搬去上揭租屋處,也替被告申辦HTC牌之手機供其使用,雖被告均可使用上開電腦及手機,然均為伊所有;被告搬離上開租屋處當日,伊聯絡不到被告,遂傳簡訊予被告請他歸還電腦及手機,被告搬離隔天早上才回伊手機,說他現在人不在桃園,過幾天等他回到桃園後再跟伊聯絡,伊遂報警處理,報警完後,伊尚有連絡被告,有時候會回覆,有時候沒回,然被告回覆之內容均是他現在人不在桃園,之後會再跟伊聯絡,後來警察通知他到案說明,他才開始主動說要寄還給伊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搬離上開租屋處並未告知告訴人,且遲至101年1月中旬方將上開電腦及手機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廖宴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結證屬實,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供稱:伊搬離前開租處
,乃係想另覓地點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等語,後於偵訊中改稱:伊想要結束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方會不告而別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一再供稱:伊希望以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及手機歸還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同意此方式後,伊方遲延1個月而歸還之云云,然被告於社交網站留言所示之內容:「找個時間,約個地方,把東西交還給你」、「東西,你約個時間、方式,我送還給你」等情,有上開交友網站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實乃同意以面交之方式,歸還上開電腦及手機,其於本院之供稱顯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乃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上開電腦及手機均原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乃易持有為所有而犯本案,上開意旨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告訴人之被害財物價值,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猶卸詞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