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騰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張賜璿 」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賜璿」署押(含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賜璿」之署押(含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同欄第
16行之「偽簽張賜璿」及其年籍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張賜璿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署名,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罪之範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於和解書上偽造「張賜璿」之署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張賜璿」願意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等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 姜義茂 發生交通事故和解之正確性及張賜璿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和解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張賜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張賜璿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和解書上偽造之「張賜璿」署名2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之偽造「張賜璿」指印之數量,應予更正)。至被告所偽造之和解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姜義茂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