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喜雅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
張智翔 律師己○○被上訴人華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起息期原審誤載為95年4月31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元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均未依通常交易程序交付上訴人或代理人簽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全部之出貨單,以確認貨物之數量及金額。出貨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報價單,95年3、4月間貨物均送達後,被上訴人始於95年5月4日及7日分別傳真請款單及報價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任意提高價錢報價,雙方遂起爭執,雙方始於同年5月下旬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兩造間貨款結算,由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700,695元,並由上訴人簽發95年6月25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付款,票號AT0000000號,面額700,695元支票一紙,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且票款已兌現,上訴人貨款自已付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貨款請求。即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並未和解,雙方交易貨款金額並未高於上訴人已給付之700,695元,被上訴人無由任意請求。
(二)上訴人付清貨款後,被上訴人仍藉口糾纏,上訴人僅得同意其搬回有瑕庛之貨物,被上訴人於95年6月初前往上訴人公司搬貨,同時,並搬走上訴人部分已包裝產品之成品,上訴人為求紛爭落幕,未向其主張返還,紛爭因而落幕。被上訴人自搬走貨物且支票兌現後未再予爭執,竟於將近一年後,提起本訴,爭執尚有貨款未為清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95年農曆過年前即開始處理系爭CASE,雙方在設計確認後,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說明數量、品項,然後,向客戶報價,等客戶確認報價之後,即開始印刷流程,依報價內容印好之後,送貨,但送貨之後,上訴人並沒給簽單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依報價單請款。上訴人業將上訴人95年3、4月間所訂製貨品,全數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在電話中及準備書狀均已自認貨全部送齊。嗣上訴人於5月初向被上訴人反應3、4月份之報價單、請款單遺失,請被上訴人補傳,被上訴人顧及情誼,乃於95年5月4日、7日將上述報價單、請款單再傳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款與報價內容都一樣,並無任意提高價錢報價之情事。
(二)依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於95年3月之訂貨金額共715,480元(未稅),而95年4月之訂貨金額則為205,215元(未稅),合計920,695元,上訴人於95年5月底為支付前開貨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寄發發票日為95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700,695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尚欠貨款220,000元,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後,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不足之貨款220,000元,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到全部貨品,並表示會補立票期3個月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遲遲未給付餘欠貨款220,000元,被上訴人乃於95年9月間向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聲請調解,惟上訴人拒不到場,嗣於95年10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因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未能順利核發支付命令,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而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持續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並非未予爭執。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5年3月、4月所訂製之貨品送交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反應產品有任何之瑕庛。嗣於95年6月初,上訴人公司乙○○(丙○○先生)請被上訴人幫其找經銷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夫婦約好時間至上訴人公司拿取試用之化妝品,並順便請領餘欠貨款,庚○○夫婦如期前往上訴人公司,丙○○夫妻卻不在,只有丙○○母親戊○○○在公司,經以電話與乙○○聯絡,他亦同意我們拿些試用品回去,乙○○亦將此情告知其母,庚○○夫婦即拿面膜、眼膜、美容液等兩箱試用品回去,並非取回瑕疵貨品。至於貨品難免有些許瑕疵,為彌補客戶損失,均有多送貨品,如訂1000個,即送1200個,自無瑕疵問題。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以700,695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以解決兩造間之貨款糾紛。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95年3、4月間訂製之貨品全數交予上訴人,貨款共920,695元,上訴人僅支付700,695元,尚欠貨款220,000元未為給付,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5年3月、4月份報價單二紙、請款單二紙、電話通聯譯文一份、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通知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許永豐陳俊安 、辛○○、甲○○。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包裝紙盒、紙袋、防潮紙等貨品,被上訴人已將貨品悉數送交上訴人,貨款共920,695元(未稅),上訴人僅支付700,695元,尚欠貨款220,000元未為給付,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貨款220,000元是否因兩造和解而消滅?或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回化妝品抵債而消滅?經查:
(一)上訴人喜雅緻有限公司係營化粧品批發業,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95年7月5日變更為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95年過農曆年前即向被上訴人接洽訂製包裝盒等貨品事宜,雙方在設計確認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數量、品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待上訴人確認報價之後,被上訴人即開始印刷流程,依報價內容印就後,送貨,嗣按報價單品項、數量、金額請款,請款單與報價單之價款是相同的,95年3月、4月貨品送交上訴人後,上訴人稱其報價單、請款單遺失,被上訴人再於95年5月4日、7日傳真報價單、請款單予上訴人。前揭事實,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本案設計、印刷之辛○○到庭供證屬實,上訴人於電話中及準備書狀均承認所訂製貨品均已全部送齊。請款單之品項、數量、金額與報價單同,自無如上訴人所謂送貨後任意抬高價錢之情形。依報價單記載,上訴人於95年3月之訂貨金額共715,480元(未稅),95年4月之訂貨金額共205,215元(未稅),合計920,695元,上訴人於95年5月下旬簽發95年6月25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付款,票號AT0000000號,面額700,695元,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寄給被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本件95年3、4月份之貨款總數為920,695元,而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面額為700,695元,其尾數695元相同,而且算得如此精準,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送訂製貨品之項目、數量、金額之認同。按票據係支付貨款之工具,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700,695元支票,有消滅剩餘貨款220,000元之意思。況95年6月5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通話中,丙○○應允系爭貨款會開立票期三個月支票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上訴人亦允諾將予給付。電話中,雖丙○○提及包裝盒有問題,但究竟瑕疵品品項、數量為何並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陳稱,貨品數量均有多送二成,以彌補些許之瑕疵品。又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檢查通知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及同年4月7日所訂製貨品,早於95年3、4月間送交齊全,於95年3月25日及95年5月7日請款,在交易過程中,未見上訴人主張訂製貨品有何瑕疵,且所訂製之貨品,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見有無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後,即不得再為主張所訂製之貨品有何瑕疵。
(三)證人丙○○於96年10月9日到庭供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初到上訴人公司搬瑕疵包裝盒,但連同把擺在櫃子上之產品也搬走抵債」。其母戊○○○更證稱:「庚○○夫婦把公司整箱或零散的產品都搬走。」瑕疵品被上訴人搬回去,根本沒用,不合常理,丙○○說搬走部分產品,戊○○○卻說把公司全部產品都搬走,彼等間之證詞固有相左之處,且公然搶搬,未報警,實有蹊磽,其母女證詞殊難採信。證人許永豐到庭供證:「係丙○○先生乙○○要其介紹化粧品經銷商,要彼等至上訴人公司拿試用品,依約前往,乙○○夫婦卻不在公司,僅其母戊○○○在公司,經以電話連絡並由乙○○告知其母,經其允許,拿了面膜、眼膜等兩箱試用品回去。」證人陳俊安亦到庭證實,「許永豐有拿眼膜、面膜等試用品給他拿回去給朋友試用,試用後朋友反應不錯,但後來未見報價,就不了了之。」是庚○○夫婦陳稱:「95年6月初到上訴人公司拿兩箱面膜等試用品給經銷商供客人試用,並非抵債。」之供詞,洵堪採信。
(四)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貨款之給付有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餘欠之貨款220,000元並未拋棄,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起息期原審誤載為95年4月31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2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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