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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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大麻煙草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被告甲○○另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於民國96年11月6日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亦甚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51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大麻煙草用之包裝袋1個(重0.19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包裝袋既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盛裝大麻煙草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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