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現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第2838號及第2839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有妨害兵役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2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於95年2月23日之某時,因缺錢花用,得知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2月23、24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地,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英才郵局丙○○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商銀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丙○○帳戶)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友人,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抵償其積欠「阿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債務;俟不詳姓名之「阿奇」取得上揭帳戶後,竟與不詳姓名之女子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報紙上刊登臺新銀行貸款之廣告,俟乙○○因急需用錢而
於95年2月間撥打廣告上刊載電話聯絡,即由不詳姓名之人自稱係「 楊佳華 」對乙○○佯稱:可用保單借款,然須先繳交押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
24日(併辦書誤載為22日)至沙鹿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8,800元(併辦書誤載為5萬元)匯入前揭英才郵局丙○○帳戶(查不詳姓名之人數人於95年9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乙○○詐騙財物,惟其中僅68800元係匯入郵局丙○○帳戶),而乙○○其後因一再受騙,始察覺有異,進而報警查獲。
㈡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化名「 小薰 」,於95年2月26日23時
許,刊登有關援交內容之訊息,並與丁○○(原名 蔡孟宏 )約定碰面,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化名「 阿彬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小薰」之老闆,欲以提款機轉帳核對丁○○身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進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年2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9983元至前揭日盛商銀丙○○帳戶內,嗣丁○○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
㈢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95年2月24日0時17分許,在網路上
豆豆聊天室,以暱稱「紫羅蘭的吻」與甲○○約定援交事宜並交換電話號碼後,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龍哥 」打電話向甲○○佯稱:要驗證身分,要求甲○○去便利商店辦理易付卡云云,後又改稱:可由提款機驗證身分,須銀行帳戶內至少有3000元餘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27日12時6分依指示匯款4983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丙○○帳戶內,俟甲○○查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以出售帳戶之方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緝2838卷第26頁、本院卷第4頁),並供稱:(法官問:本件是否承認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我認罪,我知道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騙被害人等語,且查:
(一)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丙○○英才郵局帳戶95年2月20日印鑑卡、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單(霧峰分局警卷第5、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英才郵局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甚明。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亦據被害人丁○○(即蔡孟宏)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丁○○提出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日盛商銀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2080號卷第15頁)在卷可考,亦足認被告上開日盛商銀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
(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亦經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詳盡,並有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偵13980號卷第42、55、56頁),國泰世華銀行丙○○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前揭詐騙乙○○、丁○○及甲○○等人之正犯有2人以上,其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前揭3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2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2839號及2840號)即被告提供前揭郵局丙○○帳戶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對乙○○詐欺取財犯行,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丙○○帳戶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對甲○○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既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並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所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因本件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中檢惠偵珍緝字第4233號通緝書通緝,再經該署於95年10月31日以95中檢惠偵端緝字第4852號通緝書、於95年之96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中檢惠偵冬緝字第1273號通緝書併案通緝,而接續換發通緝書,被告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9月1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偵緝2837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共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六)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七)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八)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