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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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6歲民
現留置於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女子,並無與台灣地區人民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0年1月3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上開市政府所核發結婚證書等文件,並持往該市公證處公證後,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丙○○再於90年5月10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之戶籍謄本,復由丙○○後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1所示之警政機關,於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名,完成「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製作,並交予該管警員,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丙○○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配偶探親或團聚或依親等理由,申請甲○○入境來臺,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前開假結婚之事實,乃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甲○○,使甲○○藉由上開名義,先後於附表2所示日期進入臺灣。嗣經丙○○於96年7月17日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面談時,自首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各項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 馬逸華 於偵訊時之證述。
⑷中國大陸福州省福州市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
⑸被告甲○○之護照、居留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列印及戶籍謄本各1份。
⑹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
1916790號函所附甲○○來台旅行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
⑺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北市文一戶字
第09630769900號函所附甲○○與丙○○結婚相關資料影本。
三、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構成連續犯,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被告甲○○本身即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此部分亦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復予敘明。被告與同案共犯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有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19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23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境管局對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手續,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則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1┌──┬────┬───────────────────┐│編號│時間│行使對象│├──┼────┼───────────────────┤│1│90.05.1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2│91.01.23│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3│91.10.0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4│92.02.25│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5.│93.03.2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附表2:
┌──┬──────────────┬──────────┐│編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甲○○進入臺灣之日期│││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日期││├──┼──────────────┼──────────┤│1│90.05.16│90.07.26│├──┼──────────────┼──────────┤│2│91.01.25│91.03.24│├──┼──────────────┼──────────┤│3│92.01.02│92.02.14│├──┼──────────────┼──────────┤│4│92.02.23│93.05.26│├──┼──────────────┼──────────┤│5│93.04.05(出境證有效期間至│94.05.30│││96.06.16)││├──┼──────────────┼──────────┤│6│----------│95.04.28│├──┼──────────────┼──────────┤│7│----------│95.07.2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