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92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漢威針織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3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壹拾元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及百分之七.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漢威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固定計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及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償還方法,以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及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漢威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受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漢威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尚有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九十三萬八千零十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漢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請求被告漢威公司、丙○○及丁○○連帶清償九十三萬八千零十元及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及百分之七.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約定書影本三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漢威公司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漢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稱被告漢威公司之前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均由被告丙○○親自簽名於該借據上。
㈢證據:被告漢威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丙○○及丁○○部分被告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及丁○○既為被告漢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漢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被告丙○○及丁○○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漢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稱被告漢威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均由被告丙○○親自簽名於該借據上云云,是被告漢威公司依法即依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上開貸款之責任。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約定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漢威公司、丙○○及丁○○連帶清償本金九十三萬八千零十元及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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