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被告乙○○
室甲○○
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及乙○○二人,於民國91年10月2日由被告甲○○,以傳真方式散發原告公私德都歪之記者會通知,向媒體披露原告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等不實事項,致被告甲○○及乙○○隔日(91年10月3日)於立法院共同召開之記者會時,吸引大批媒體蜂擁而至,並爭相發問,被告誣指:「丙○○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之詳情,詎被告明知前揭事項未經查證,非但未加澄清,竟續向記者誣指「丙○○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 歐巴桑 撞見」,致前揭不實事項經由媒體傳播,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係「私德不檢」、「為官不正」之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難以估計之莫大損害。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一)91年10月2日下午被告甲○○向聯合報記者 林新輝 陳稱:「丙○○擔任衛生局長時,在辦公室跟好職員發生做愛事情,被一個清潔工看見。」
(二)91年10月2日晚間被告甲○○向TVBS記者 白心儀 指稱:「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還有撿到衛生紙…」等不實事項。
(三)91年10月3日被告甲○○及乙○○偕同召開記者會,在場媒體詢問前一日經被告甲○○傳布之不實緋聞時,被告乙○○竟答以:「要等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故弄玄虛一下」、「以後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information好不好?」、「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為保護當事人,跟我說的歐巴桑很惶恐」、「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等語。
實足令在場聽聞回答之人認其接獲歐巴桑提供其關於當時衛生署代署長丙○○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等情為實在,而損及原告名譽。
(四)91年10月3日晚間被告甲○○於記者會結束後當晚,聯合報政治組組長 蕭旭岑 向其查證時,竟又答以「他們確實有接到檢舉說清潔婦撞見丙○○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
(五)92年3月間分別由被告乙○○為自訴人、被告甲○○擔任自訴代理人,自訴原告涉嫌誣告,並續稱:「丙○○為全國最高衛生首長,奉國家高薪享祿,卻長期怠忽職守,使民眾健康遭受嚴重危害。詎被告丙○○竟為報復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乙○○)並轉移焦點…散布自訴人曾於記者會中「公開指稱」被告(即本案原告丙○○)性醜聞一事,完全出於虛構。被告(即本案原告丙○○)擔任政務官不力圖為民服務,竟以明知完全出於虛構之事無端興訟,誣陷無辜,知法玩法…」云云。該案經鈞院判決原告無罪後,被告等仍執意上訴,並續稱:「被告(即原告丙○○)具狀明述此「指稱」係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記者會所為,確屬無中生有,杜撰虛構。」、「被告(即原告丙○○)利用媒體混淆消息來源之際,將此「指稱」誣賴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等語,再次毀損原告之名譽。
(六)嗣被告再於93年11月11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甚於94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指稱,系爭記者會事件係原告刻意安排「構陷」、「誣陷」被告,「以混淆遮掩原告自身在91年6、7月間發生之誹聞,而再次損害原告之名譽。
三、參諸上情,足認被告甲○○確於記者會前已先傳述前開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又與被告乙○○共同出席記者會,且於記者會後再次發表毀損原告之言論,故被告高資每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甲○○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甲○○及乙○○於記者會上並未直接明說原告丙○○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然被告甲○○及乙○○上開言行確係以隱晦、暗示及影射等間接方式,反覆傳述「丙○○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不實事項,惟造成毀損原告名譽之效果,與明示無異,足使聽聞者誤認其傳述之誹聞為真實,進而毀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甲○○及乙○○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甲○○及乙○○於記者會召開前,早已有意傳述前揭不實事項,於10月3日召開記者會當天,即得適時加以澄清,詎被告甲○○及乙○○非但未加澄清,更續以述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捏稱原告確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足見被告甲○○及乙○○確有侵害原告丙○○名譽及人格權之故意。
(二)且被告於91年10月4日又向記者指稱「我也要查清楚…」、「此事仍須調查,不能亂放話」等語,則表示其對此事是否真實仍然存疑。然其既仍存疑何以事先經查證,且無任何具證據足以讓其確信此事必為真實之情況下,即向記者指稱「有歐巴桑親眼看到原告丙○○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足見其確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故意。
(三)退萬步言,被告甲○○及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甲○○及乙○○曾先後擔任立法委員,依其學識及經歷判斷,被告甲○○及乙○○對於身為公眾人物及政治人物之原告有關人格、名譽之指摘,更較一般人知悉應於傳述前述前詳加調查,並注意避免損害原告之名譽,詎被告甲○○及乙○○竟仍執意於未經查證且客觀上並無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下,先由被告甲○○以電話告訴媒體,並立即於隔日召開記者會,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傳述原告曾與女職員於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甲○○及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莫大之損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五、原告為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公共衛生博士,事發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代理署長,為國家重要之政務官。詎被告竟公然召開記者會,於媒體前對原告為不實指控,經由媒體之大肆傳播,致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為一「私德不檢」、「為官不正」之人,並喪失對原告為適任政務官之信心。且事發當時原告正身陷「舔耳案」風暴之中(事後已證明原告確實是舔耳案中最無辜之受害者),原告因被告乙○○同政黨之李慶安委員之不實指控而疲於奔命、身心受創,且飽受外界批評並以異樣眼光看待。被告再次對原告為不實指控,更令原告及其家人之名譽及精神遭受二度傷害,痛苦可謂無以復加,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所為係連續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應自其最後行為終止時起算,故無時效問題:
(一)被告之連續侵權行為,自91年10月2日起迄94年6月21日止連續進行,則原告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訴起算。故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案相關媒體報導均以被告乙○○為主,原告對於被告甲○○是否涉及共同侵權行為,本有存疑,並非「明知」。惟至94年6月間,因被告乙○○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為進行答辯蒐集相關法院判決而得知前揭TVBS記者白心儀於鈞院92年度自字第172號刑事案件、聯合報政治組組長蕭旭岑於鈞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及聯合報記者林新輝於鈞院92年度自字第281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始知被告甲○○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應就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負舉證責任。
七、聲明:
(一)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及乙○○應連續三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等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陳述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等先於91年10月2日(召開記者會前一日),即先向媒體披露…」、「被告等又於91年10月3日記者會上繼續傳述」此二項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原告於91年10月10日TaiwanNews出刊之日前已知悉。縱使原告在91年10月10日TaiwanNews出刊之日未獲悉該刊報導內容,也確於91年11月6日原告依據中國時報、TaiwanNews等所刊載內容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誹謗告訴之前獲悉。然原告丙○○竟遲於94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悉已逾二年。故不論被告上開情事是否真實,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丙○○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二)原告另主張至94年6月間始『明知』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94年6月間」係在「94年4月25日」之後,原告新主張係指原告在起訴之後始知悉侵權,實有違常理。
二、被告二人從未傳述、散布原告所述之「緋聞」:
(一)被告甲○○部份:被告甲○○絕對未以「透過電話」或以任何方式向媒體披露原告所述之「緋聞」。91年10月2、3日全國所媒體,沒有一家報導被告甲○○有向媒體披露原告「緋聞」。原告所提白心儀、蕭旭岑、林新輝三人係專業記者,但也沒有一人曾報導被告甲○○有「披露」。白心儀於91年10月1日始到台北就職,被告在91年10月2日根本不知有此人。被告至今從未曾與 白君 通過電話。蕭旭岑則僅提及在91年10月3日晚上曾撥打電話向被告查詢。林新輝則僅提在91年10月2日下午曾來訪聊天。蕭旭岑、林新輝二人之陳述不實。縱使屬實,也不符合原告所指控「於91年10月2日,由被告甲○○透過電話,向媒體披露…」另91年10月3日記者會係「立法委員乙○○召開記者會」,當時被告甲○○已不具立法委員身份,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召開記者會。
(二)被告乙○○部份:
1、被告乙○○召開記者會(91年10月3日)係因原告涂醒哲擔任衛生署代署長竟疏於職責造成諸多公務違誤,被告係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委員,甚為憂心原告之公務違誤,被告係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委員,由被告辦公室發出記者會通知,皆書明係為原告公務上違誤而召開記者會。在記者會中雖有記者質問原告之「緋聞」,但被告強調此次記者會係為公務,不談私人事。被告且當場規勸記者凡事要求證。
2、91年10月3日記者會全程錄影中被告確實沒有「傳述、散布『丙○○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見』等足以侵害原告丙○○名譽之行為」。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是用引號以明示是被告二人之原「言詞」。實則其中「女職員」、「發生性關係」、「負責打掃的」,會中沒有任何人提過,原告罔顧事實僅以媒體有「傳聞報導」,即認為被告「確有傳述、散布」。且原告所舉證之傳聞報導並沒有一則有刊載。
3、原告舉出之原證4至原證10都是「以訛傳訛」之失實報導。這些記者都沒有參加10月3日記者會,該等失實報導皆已由媒體刊登更正或由記者致歉。
三、被告並沒有「復以隱晦、暗示及影射等間接方式,反覆傳述『丙○○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原告已指控被告二人在記者會中公開直接指稱原告之具體「緋聞」內容。之後,又再指控被告二人「以隱晦、暗示及影射」反覆傳述「緋聞」,已不具意義。又記者會中,記者要如何發問,非被告所能掌控,記者之發問,若原告認為已涉真接或間接傳述「緋聞」,依法應向發問之記者追究言責,而不是向「被問者」。被告確實接獲檢舉原告有不當行為之民眾檢舉,因原告未查證有關檢舉,對記者發問,被告僅承認有接獲檢舉屬實,但不能透露內容。被告91年10月3日之記者會,在場聽聞者,有中時晚報記者 薛孟杰 、聯合晚報記者 黃福其 等,有關 涂君 「緋聞」部份分別報導於當天中時晚報、聯合晚報皆據實報導原告在記者會明確拒不透露緋聞,原告並明述對未查證之事,不發表、不評論。未曾在記者會現場聽聞而有誤信不實傳聞者,在事後聽聞91年10月3日記者會全程錄音帶,也皆立即發現被告確實堅拒不述涂君緋聞。被告在記者搶先發問前,尚未開口,遑論「明示」或「暗示」。記者會中所以會有記者質疑原告之「緋聞」,係因原告之「緋聞」早已發生於00年0月間,且廣泛流傳,目睹者、傳布者皆係原告衛生署屬下員工,並非被告所散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於91年10月3日在立法院召開「丙○○公私德都歪」記者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91年10月2日下午被告甲○○向聯合報記者林新輝陳稱:「丙○○擔任衛生局長時,在辦公室跟好職員發生做愛事情,被一個清潔工看見。」(二)91年10月2日晚間被告甲○○向TVBS記者白心儀指稱:「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還有撿到衛生紙…」(三)91年10月3日被告甲○○及乙○○偕同召開記者會,在場媒體詢問前一日經被告甲○○傳布之不實緋聞時,被告乙○○答以:「要等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故弄玄虛一下」、「以後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information好不好?」、「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為保護當事人,跟我說的歐巴桑很惶恐」、「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等語。(四)91年10月3日晚間被告甲○○於記者會結束後當晚,聯合報政治組組長蕭旭岑向其查證時,又答以「他們確實有接到檢舉說清潔婦撞見丙○○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等不實事項等情,固據其提出報紙剪報、週刊、電視新聞翻拍照片等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以罹於時效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如有,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91年10月2日下午被告甲○○向聯合報記者林新輝陳稱:「丙○○擔任衛生局長時,在辦公室跟好職員發生做愛事情,被一個清潔工看見。」91年10月2日晚間被告甲○○向TVBS記者白心儀指稱:「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還有撿到衛生紙…」91年10月3日晚間被告甲○○於記者會結束後當晚,聯合報政治組組長蕭旭岑向其查證時,又答以「他們確實有接到檢舉說清潔婦撞見丙○○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部分,縱然屬實,惟上開事實,原告係舉91年10月8日之中國時報刊載、91年10月10日出版之TaiwanNews、91年10月4日記者蕭旭岑撰稿之聯合報報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1、25、27頁)為證,可見原告至少在91年10月間即已知被告等有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則距原告於9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雖原告復主張其於94年6月間為進行答辯蒐集相關法院判決而得知前上開記者白心儀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72號刑事案件、聯合報政治組組長蕭旭岑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及聯合報記者林新輝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281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始知被告甲○○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原告於9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已明白指出被告甲○○於上開三時地告知記者上開談話內容,且上開91年10月8日之中國時報、91年10月10日出版之TaiwanNews報導內容亦明白指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甲○○所告知,故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4年6月間始明知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顯然不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三事實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又查原告主張91年10月3日被告甲○○及乙○○偕同召開記者會,在場媒體詢問前一日經被告甲○○傳布之不實緋聞時,被告乙○○答以:「要等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故弄玄虛一下」、「以後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information好不好?」、「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為保護當事人,跟我說的歐巴桑很惶恐」、「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部分,就被告乙○○部分,曾經原告於91年11月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誹謗告訴,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693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號處分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第261頁至265頁),是以被告乙○○應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再者,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就被告乙○○部分,原告既於91年11月6日即已知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人及侵害之事實而提出誹謗告訴,則距原告於9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查原告係舉91年10月4日之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剪報、91年10月3日之TVBS夜間焦點新聞、中天夜間新聞、91年10月4日年代夜間新聞、TVBS無線夜間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至35頁)為證,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見原告於
91年10月4日即已知被告二人針對原告召開記者會一事,則距原告於9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已時效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一)92年3月間分別由被告乙○○為自訴人、被告甲○○擔任自訴代理人,自訴原告涉嫌誣告,並續稱:「丙○○為全國最高衛生首長,奉國家高薪享祿,卻長期怠忽職守,使民眾健康遭受嚴重危害。詎被告丙○○竟為報復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乙○○)並轉移焦點…散布自訴人曾於記者會中「公開指稱」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性醜聞一事,完全出於虛構。被告擔任政務官不力圖為民服務,竟以明知完全出於虛構之事無端興訟,誣陷無辜,知法玩法…」云云。該案經鈞院判決原告無罪後,被告等仍執意上訴,並續稱:「被告(按:指本件原告)具狀明述此「指稱」係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記者會所為,確屬無中生有,杜撰虛構。」、「被告(即原告丙○○)利用媒體混淆消息來源之際,將此「指稱」誣賴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等語,再次毀損原告之名譽。(二)嗣被告再於93年11月11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甚於94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指稱,系爭記者會事件係原告刻意安排「構陷」、「誣陷」被告,「以混淆遮掩原告自身在91年6、7月間發生之誹聞,而再次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2號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16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提起上開自訴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指稱原告性緋聞一節,是否出於自衛、自辯?經查被告乙○○係因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6日對之提起有關91年10月3日被告乙○○召開記者會誹謗刑事告訴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始對原告提起誣告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16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為據,且查被告乙○○自訴原告誣告案件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重點在於其否認以公開指稱原告發生性醜聞而認定係原告虛構一節提出辯護,並未以毫無相關聯之事實指摘原告,顯然仍是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查被告係在自訴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陳述有關原告是否涉嫌誣告犯行及毀損名譽,並未散布於眾,亦應無貶低原告人格之故意,應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故被告所辯係其等係就原告之先行行為所為之自衛、自辯等語,自屬可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亦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連續發生,應以最後行為終止即93年11月11日被告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始起算時效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連續三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