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債權人香港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壬○○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癸○○
地下1代理人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10家債權銀行僅有慶豐、玉山銀行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債權額占申報總債權額10.85%,同意人數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未過半),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6年清償金額占債權總額百分之22.27%,清償比例過低,尚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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