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琇媛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琇媛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琇媛未經 游輝昱 之同意,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作地點,透過手機連結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無故輸入游輝昱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登入游輝昱之臉書社群網站系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琇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輝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審酌被告為閱覽告訴人刊於臉書網頁之內容,竟侵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系統,於電腦使用安全、個人隱私之侵害甚鉅;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致未能和解,惟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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