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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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丞豐(原名薛丞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丞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薛丞豐於」應補充記載為「薛丞豐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2月6日以102年簡字第7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債權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督促告訴人解決債務,竟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44號被告薛丞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豐於民國106年3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債務糾紛,與 簡全聖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全聖,致簡全聖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全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全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全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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