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章志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章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81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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