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紫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紫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3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淑美 支付9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紫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93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淑美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6年1月1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款項,再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4月25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6紙、106年4月18日執行筆錄(受訊問人林淑美)、本院106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財產犯罪(詐欺)案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