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王建勝
侯秀鳳 相對人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執程序),為相對人依據本院109簡上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然原確定判決有法院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王建勝之違誤,且聲請人侯秀鳳亦非原判決所命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53號),該執行事件一旦扣押、查封或拍賣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強執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為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為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法送達判決書、違法認定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上開事由縱為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執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自難認有據。又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聲請人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執程序,亦尚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強執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