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張國煥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
A9710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臺灣省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