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31號被告張志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8月1日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與明勝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迄同日晚間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為警發覺其有飲酒跡象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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