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佐(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一四一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減刑後,再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李厚生 (即其友人 李康生 之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住處,在未得李厚生、李康生之同意下,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其用不詳方式取得之備用鑰匙一支(未扣案,已遺失)開啟該屋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李厚生所有之電視機、冰箱、洗衣機各一臺及麂皮L型沙發一組,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中古家具收購商 張日昇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張日昇及員工 趙新生 至上址收購前揭竊得之冰箱、洗衣機、麂皮L型沙發,李彥佐另自行騎機車將上開竊得電視機載離現場出售,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均花用殆盡。俟李厚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十三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張日昇經營之二手家具店內扣得麂皮L型沙發一組(已發還予李厚生)。
(二)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卓碧燕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見該屋鐵捲門僅拉下三分之二,認有機可乘,乃彎腰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林卓碧燕所有之皮包二個(內有現金合計一萬六千元)、手鐲二只,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旋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林卓碧燕於同日十四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厚生、林卓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日昇、趙新生、李康生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四十六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彥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竊使用之備用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且已丟棄,無法尋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