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璞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途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11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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