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八號上訴人 洪福銘
張萬起 陳龍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二三五二、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福銘、張萬起、陳龍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福銘部分暨陳龍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洪福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共二罪),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共四罪)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三年,暨諭知相關從刑;及分別從一重論處陳龍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罪刑(共二罪),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張萬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共二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共二罪)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分別從一重論處陳龍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罪刑(共二罪),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陳龍德、張萬起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陳龍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萬起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等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意旨,洪福銘略以:(一)其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之(三)、(四)所載竊取路燈電纜線犯行。陳龍德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其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與陳龍德於審理中之陳述不符,陳龍德於審理中並未陳述其有參與事實欄二之(三)、(四)所載竊取路燈電纜線犯行,乃原審就陳龍德之陳述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參與斯項犯行,自屬違法。(二)其原本經營養雞事業,亦習得縫紉技術,案發後心生悔悟,已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害。其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入不敷出,致失慮為竊盜行為,並無犯罪之習慣,他案目前執行之刑與本件受宣告之刑合計逾七年以上。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查明,而就其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要有未合。張萬起略以:其與陳龍德有嫌隙,陳龍德就其有參與事實欄二之(一)、(二)、(四)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乃原審就陳龍德之證述,及其抗辯係把風之陳述等未詳加調查審究,即認其參與該部分犯行,要屬違法。又洪福銘就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於第一審證稱,並不認識亦未見到其,足見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乃原審就其及洪福銘之陳述,暨其與陳龍德之通聯紀錄等未詳查究明,而認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屬違法。陳龍德略以:其於本案未成立累犯,本案所處之刑與所犯他案應執行之刑合計七年八月之久。其於案發後深知悔悟,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警詢時自首坦承全部犯行,協助檢警查緝共犯,並無犯罪之常習性,所為並無嚴重性及危險性,且有學習烘焙蛋捲、網頁設計技能之心,非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審認,而就其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合。且對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未詳予審酌,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陳龍德於警詢、第一審、原審、洪福銘於原審坦承犯罪之陳述,及張萬起於第一審、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暨證人 劉長益 、 陳文忠 、 許金山 、 賴明盛 、 徐玉珍 、 陳嘉浤 、 林鴻翔 、 李昆騰 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現場情形圖、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報緝公函、報案證明單、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失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油壓剪二支,暨附表五所示之物等證據,資以認定陳龍德與張萬起共同於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時、地,上訴人等三人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者於事實欄二之(三)、
(四)所載時、地,洪福銘與陳嘉浤共同於事實欄二之(五)至
(八)所載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路燈電纜線,使各該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供往來車輛、行人照明之路燈失去作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張萬起辯稱: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係陳龍德開車載伊至現場下車後,叫伊等候,並不知陳龍德要做什麼。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伊根本沒有去。事實欄二之(四)部分,伊只在集集路口等陳龍德,沒說要做什麼,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到場,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檢察官、洪福銘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陳龍德警詢時之陳述,未為異議,經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陳龍德所犯事實欄二之(三)、(四)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改判之量刑,已審酌陳龍德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參與各該次犯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雖於第一審審理中對共犯參與情形有隱晦翻異迴護之舉,惟就其自己參與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主動供明等情。又第一審就陳龍德所犯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之量刑,已審酌陳龍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供道路照明設備使用之電纜線,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增加,且各次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不少,造成之損害不輕,及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情。原審並審酌陳龍德事後雖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達成調解,惟陳龍德係竊取照明設備電纜線,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調解內容承諾賠償台電公司雲林區服務處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每期僅給付新台幣四千元,台電公司雲林區服務處目前實際上並未自陳龍德獲得賠償,尚難以此調解內容為陳龍德量刑上有利之依據等情,因認第一審就該部分之量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以洪福銘、陳龍德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等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認有命洪福銘、陳龍德刑前強制工作,矯正其等惡習之必要,而就陳龍德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及維持第一審就洪福銘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載其所審酌之事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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