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蕭仁傑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號、95訴緝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17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98年度簡字第5174號、98簡字第8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粉塊3袋(驗餘淨重共計7.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
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980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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