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被告 鄭信泰 被告 廖俊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欲教
訓與該男有糾紛之原告。被告丙○○自該成年男子處取得原告之資料後,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在少年邱○烜(00年0月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另一被告乙○○(綽號「溜仔」)、少年邱○烜、邱○文(00年00月生,2人均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持鋁棒歐打原告。渠等4人主觀上可預見鋁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倘持金屬材質之鋁棒朝人頭之部位攻擊,因頭部乃屬人體維持生命不可或缺又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遭受硬物重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發生原告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丙○○帶同被告乙○○、少年邱○烜、邱○文,先於101年5月25日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1住處勘查,並提供金屬材質之鋁棒2支予少年邱○烜、邱○文,復於同年月28日提供原告之車牌號碼予被告乙○○及少年邱○烜、邱○文以作準備。謀議既定,乙○○與少年邱○烜、邱○文即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許,自少年邱○烜之上開住處出發,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而少年邱○烜、邱○文並攜帶被告丙○○所提供之鋁棒2支上車,一同前往原告上開住處等候。當日近午時分,被告乙○○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駛出,隨即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樓之停車場,見原告偕同妻 楊碧雲 、女甲○○下車,被告乙○○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原告之車輛附近,並在車上等候下手時機。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被告乙○○及少年邱○烜、邱○文見原告及其妻女欲前往取車之際,少年邱○烜、邱○文即各自取出鋁棒下車,分持鋁棒朝原告之頭部重擊,並亂棒毆打原告之頸部、肩部、腳、膝蓋等全身部位,致原告受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低血納症等傷害,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起訴書;嗣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並有病危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照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雇用被告乙○○等人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傷,依上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迄今為止共已自費支出
醫療費用107,149元(計算式:3280元+720元+102319元+330元+500元=107149元),其餘容後擴張。
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由於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行為
致原告頭部重創,一度病危,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惡性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茲慰藉。
另查原告係初中畢業,從事國際貿易,目前已退休,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
⒊以上金額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3,107,149元(計算式:107
149元+0000000元=0000000元)。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迅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以符法
制,而障權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10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其中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07,149元部分不爭執,願意給付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但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㈡被告學經歷:
⒈被告丙○○:國中肄業,目前在臺中看守所執行。目前無收入,已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⒉被告乙○○:高中肄業,目前在臺中看守所執行。目前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㈢關於本件刑案部分,被告2人均已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欲教訓與該男有糾紛之原告。被告丙○○自該成年男子處取得原告之資料後,於101年5月19日,在少年邱○烜(00年0月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每人2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另一被告乙○○(綽號「溜仔」)、少年邱○烜、邱○文(00年00月生,2人均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持鋁棒歐打原告。渠等4人主觀上可預見鋁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倘持金屬材質之鋁棒朝人頭之部位攻擊,因頭部乃屬人體維持生命不可或缺又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遭受硬物重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發生原告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丙○○帶同被告乙○○、少年邱○烜、邱○文,先於101年5月25日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1住處勘查,並提供金屬材質之鋁棒2支予少年邱○烜、邱○文,復於同年月28日提供原告之車牌號碼予被告乙○○及少年邱○烜、邱○文以作準備。謀議既定,乙○○與少年邱○烜、邱○文即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許,自少年邱○烜之上開住處出發,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而少年邱○烜、邱○文並攜帶被告丙○○所提供之鋁棒2支上車,一同前往原告上開住處等候。當日近午時分,被告乙○○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駛出,隨即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樓之停車場,見原告偕同妻楊碧雲、女甲○○下車,被告乙○○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原告之車輛附近,並在車上等候下手時機。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被告乙○○及少年邱○烜、邱○文見原告及其妻女欲前往取車之際,少年邱○烜、邱○文即各自取出鋁棒下車,分持鋁棒朝原告之頭部重擊,並亂棒毆打原告之頸部、肩部、腳、膝蓋等全身部位,致原告受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低血納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起訴書、病危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照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二人確因本件重傷害之不法行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分別判處「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在案,對原告確實有造成前揭損害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即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雇用被告乙○○等人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傷,依上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7,14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存卷可稽,即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並陳明願意給付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等語明確,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衡之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堪認原告前開支出應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107,149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惟本院衡以原告自陳其為為初中畢業,從事國際貿易,目前已退休,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係國中肄業,目前在臺中看守所執行。目前無收入,已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臺中看守所執行。目前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低血納症等傷害,此對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107,149元(計算式:107,149+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宣告假執行之依據: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