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陳文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宛屏 被告 許荃 幃
蔣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荃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荃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許荃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許荃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育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育成公司),從事禮儀社相關工作,並因工作緣故結識志德民間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志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荃幃。嗣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被告許荃幃和其女友即被告蔣宛寧向原告詐稱志德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該公司員工甚多薪水,及該公司之救護車修理費用無法清償,若原告願意幫忙清償志德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則願將其所經營之志德公司之經營權交給原告管理經營,並讓原告持有50%股份,雙方並於100年8月16日簽立志德民間救護車公司合作書為證;原告因此信以為真,乃以將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志德公司為前提,而陸續替被告許荃幃清償志德公司以下之債務:⑴100年9月9日支付被告許荃幃於三信銀行之信用貸款5萬元、⑵因志德公司積欠員工薪水,故被告許荃幃要求原告先代為支付,並請志德公司之員工至原告所經營之育成公司領取薪水,共計支出653,224元、⑶因志德公司積欠三能公司債務,三能公司查封志德公司所有之救護車,故被告許荃幃要求原告先拿出10萬元協助志德公司與三能公司達成和解、⑷100年9月間代為支付志德公司所積欠永安修配廠之維修費用13,600元、⑸100年9月間代為支付志德公司積欠詠鉅汽車材料行之維修費59,980元,及賓皇汽車修配廠之保養費用16,000元、⑹原告代被告許荃幃清償志德公司所有之救護車之貸款19,972元。以上共計912,776元。
(二)另被告2人又以要參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救護車招標案欠缺標金,加上救護車被查封需用錢贖回,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2人後,一直向被告2人詢問榮總醫院投標案之進度,並請被告2人拿出標單證明是否確有前去投標乙事,被告2人亦遲遲無法提出,原告至此已然察覺被騙,故向被告2人質問是否有欺瞞原告以詐取資金等情事,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質疑,先是安撫原告稱「不會啦!一定會賺錢」,又被告2人為免原告追討之前原告代志德公司清償之債務,亦安撫原告稱「即使舊的公司(指志德公司)債務很多,無以繼續,我會再弄一間新的公司繼續經營,你已經出資這麼多,到時候新公司一定有你的份」等語,然因原告拒絕聽信被告2人之敷衍說詞,堅持請被告2人簽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據,此時被告2人自知理虧,始當場稱渠等會馬上還錢,原告即要求被告蔣宛寧前去銀行領取現金100萬元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遊說原告成立之新公司即育德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育德公司)於100年9月9日設立完成前,就將育德公司及志德公司之帳冊及電腦搬走,之後被告許荃幃於100年9月底以後即無法聯絡,被告2人均避不見面,經原告查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育德公司之股東並無原告之名義。
(三)被告2人以移轉志德公司經營權及50%股份為由,要求原告為志德公司償還債務912,776元,嗣後又稱即使志德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亦會成立育德公司繼續經營救護車業務,使原告持有育德公司之股份,係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損害。若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2人與原告間即成立關於志德公司經營權及50%股份之經營權轉讓契約,然被告許荃幃已不知去向,無法履行與原告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契約約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經營權轉讓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荃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蔣宛寧則以:伊僅是志德公司之員工,無法移轉原告經營權,原告幫志德公司代墊之費用,與伊無關。伊並未詐騙原告成立育德公司,是原告騙伊要當育德公司之負責人,伊將成立育德公司之資金100萬元返還原告後,原告還要伊記帳,伊說不會,原告還拿煙灰缸要打伊,伊就沒有再去育德公司,亦未搬走物品,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荃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經營育成公司,並因工作緣故結識經營志德公司之被告許荃幃,嗣於100年8月間被告許荃幃至原告之育成公司向原告稱志德公司談論合夥志德公司之事宜,原告與被告許荃幃並於100年8月16日書立志德民間救護車公司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被告許荃幃願將其所經營之志德公司之經營權交給原告管理經營,並讓原告持有50%股份,原告因此代為清償志德公司之債務,有:⑴100年9月9日支付被告許荃幃於三信銀行之信用貸款5萬元、⑵因志德公司積欠員工薪水,故被告許荃幃要求原告先代為支付,並請志德公司之員工至原告所經營之育成公司領取薪水,共計支出653,224元、⑶因志德公司積欠三能公司債務,三能公司查封志德公司所有之救護車,故被告許荃幃要求原告先拿出10萬元協助志德公司與三能公司達成和解、⑷100年9月間代為支付志德公司所積欠永安修配廠之維修費用13,600元、⑸100年9月間代為支付志德公司積欠詠鉅汽車材料行之維修費59,980元,及賓皇汽車修配廠之保養費用16,000元、⑹原告代被告許荃幃清償志德公司所有之救護車之貸款19,972元,以上共計912,776元,被告蔣宛寧也多次和被告許荃幃一起去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書、匯款單、志德公司員工領取薪資簽收條、志德公司與三能汽車商行之和解契約書、永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詠鉅汽車材料行單據、賓皇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清償救護車貸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復據證人 羅文忠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許荃幃亦未到庭爭執,自屬可採。
2、原告代志德公司於100年8、9月間清償上揭債務912,776元後,被告許荃幃迄未依系爭合作書,履行將志德公司交由原告經營並使原告持有志德公司50%股份之約定,並已不知去向,目前更遭通緝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志德公司設立迄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參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許荃幃於逃逸時,係為脫免履行系爭合作書所載之志德公司經營權移轉之債務,志德公司亦因而無人實際經營,致原告前為志德公司支付之金錢無法受償,且催討無門,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許荃幃給付912,7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併依經營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許荃幃請求全部給付,就經營權移轉契約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蔣宛寧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蔣宛寧與被告許荃幃共同經營育德公司,並共同以移轉志德公司經營權及50%股份為由,要求原告為志德公司償還債務912,776元,嗣後又稱即使志德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亦會成立育德公司繼續經營救護車業務,使原告持有育德公司之股份,被告蔣宛寧與被告許荃幃係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蔣宛寧否認。經查,被告蔣宛寧並非志德公司之股東,僅係該公司之員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所附志德公司設立迄今之變更登記表可按,並有被告蔣宛寧向原告領取志德公司積欠其100年3月至6月份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8頁)。另證人羅文忠固到庭證稱:「許荃幃及蔣宛寧有一起去育成公司找陳文亮,第一次看到被告二人是在100年8、9月時,講志德公司債務的事,有說要合夥。蔣宛寧每次都有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陳文亮在育成和許荃幃及蔣宛寧講合作志德的事,蔣宛寧有在過程中哭哭啼啼博取陳文亮同情?)有。」等語,惟又稱:「蔣宛寧有一起講很多,講什麼我不清楚了,時間太久了。」、「(被告蔣宛寧問:我何時哭哭啼啼,在何處?為何哭?)在育成公司哭,我不知道妳在哭什麼,許荃幃說妳在哭。」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是依證人羅文忠之證詞,對於被告蔣宛寧是否確有以幫腔或啼哭之方式,與被告許荃幃一同向原告談論合夥並請求代墊志德公司之債務等節,尚非明確。且原告當時既由被告許荃幃之處知悉志德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他人債務,原告仍願出資協助志德公司,並與被告許荃幃簽立系爭合作書以保障權利,且被告許荃幃當時尚未逃逸,係於100年9月底以後原告始無法聯絡被告許荃幃,職是,縱認被告蔣宛寧陪同被告許荃幃一同至原告處談論合夥並請求代墊志德公司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蔣宛寧係與被告許荃幃為了使被告許荃幃日後脫免履行移轉志德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之債務,致原告前為志德公司支付之金錢無法求償無著之意思,共同詐騙原告。至於育德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時,係以被告蔣宛寧為負責人,所記載之資金100萬元實係由原告出資,惟於100年9月9日核准完成登記後,該資金旋於同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返還原告等情,有育德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4-36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蔣宛寧有答應原告持有育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自承並未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以育德公司縱因成立後發生經營上之問題,亦難認被告蔣宛寧有與被告許荃幃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
2、再者,被告蔣宛寧僅係志德公司之員工,並非負責人,已如前述,系爭合作書亦為原告與被告許荃幃所立,是被告蔣宛寧亦無義務移轉志德公司之經營權及股份予原告。準此,原告以侵權行為及經營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宛寧應與被告許荃幃連帶給付912,77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經營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荃幃給付91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蔣宛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