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協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1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課長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385元,惟被告公司
於98年8月起未經員工同意而片面實施無薪假制度每月3、4
天,並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已影響伊之生計,伊曾於
同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司反應,但被告公司並無誠意解決,
被告公司雖稱已主動與員工協商,惟僅為被告公司單方面告
知,並於告知會場多次制止伊發言,根本無法達到雙向溝通
目的,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
5款事由,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
終止勞動契約,並應給付伊資遣費等,惟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而伊依舊制年資為8年5個月,舊制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伊
資遣費297,823元(35,385×8.5=297,823),依新制年資
為4年11個月,新制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86,988元
(35,385×4.11÷2=86,988),被告公司另應給付伊一個
月預告工資35,385元及返還98年10月至99年2月所調降之薪
資共計16,000元,以上合計436,196元(計算式:297,823+8
6,988+35,385+16,000=436,196),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公司因受景氣影響業績下滑,於98年9月17日
主動與員工協商,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天無薪假,繼
而自10月起全體員工降薪10%,當時並無員工表示不同意接
受新的勞動條件,嗣於99年1月15日伊公司副總經理丙○○
再與員工討論是否結束公司並資遣員工一事時,員工亦表示
願意共體時艱,且原告於98年9月27日及98年10月12日以書
面向伊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要求資遣並給付資遣費時,
伊公司亦均派員出面與原告協調,雖雙方無共識,但原告仍
繼續至伊公司上班至99年3月間,已足使伊公司信為原告已
接受無薪假及薪資調整等勞動條件,況伊公司亦均準時將原
告應得工資匯入原告帳戶,是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5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8年10月
至99年2月所調降之薪資16,000元;伊公司嗣已因業績逐漸
增加而於99年3月22日起回復全薪並取消無薪假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開會
通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各1件、98年5月、8至10月、12月
及99年1月薪資單6件、存摺內頁2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主要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公司以因受景氣影響業績下滑,
於98年9月17日主動與員工協商,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
天無薪假,繼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是否合法?有無
經員工同意?㈡原告以被告公司之上開措施已影響伊之生計
,曾於同年9月27日及98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反應
,但未獲被告公司解決,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迄99年
3月間止,是否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及薪資調
整等勞動條件?㈢原告於99年3月6日以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
14條第5款事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應給付伊資遣費等,是否有據?以下分
別論斷之。
四、被告公司以因受景氣影響業績下滑,於98年9月17日與員工
協商,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天無薪假,繼而自同年10
月起降全薪10%,是否合法?有無經員工同意?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全球經濟於96年下半年起至今,因受美
國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及歐洲各國亦普遍不景氣之影響,
確實呈現緊縮現象,致各大小企業因而倒閉者,時有所聞,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查,被告公司98年1、2月至11、12
月之銷售額依序為4,659,147元、5,735,006元、5,838,947
元、3,745,487元、3,425,584元、4,311,635元,99年1、2
月至3、4月之銷售額則各為3,153,642元、6,276,072元,有
被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件(每2個月申報
一次)在卷可稽,於98年7月至10月之銷售額確有下滑情形
,平均每月僅各為180萬元,98年11月、12月雖略有起色,
惟99年1、2月又復下滑,至99年3、4月之銷售額始大幅增加
,原告雖表示對於公司的業績部分不清楚云云,惟查該等申
報書為被告公司以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用者,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收件章可稽,堪認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申
報書有何不實,足見被告辯稱以伊公司因受景氣影響業績下
滑,於98年9月17日主動與員工協商,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
3至4天無薪假,繼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之方式,係為
避免虧損擴大或業務緊縮之過渡措施等語,經核係得以避免
企業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須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可使勞工免於頓時面臨失業、收入中斷之困境,
堪認為公司經營所不得不為之短期、暫時應變措施,被告自
非不得暫時變更勞動條件中有關約定工資部分,尚難認被告
上開無薪假及降薪措施有何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可言。
⑵原告雖主張據勞工局承辦人 陳運忠 先生告知,本案業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惟勞工局雖得召開勞
資爭議之協調,但並無確定私權紛爭之權限,自不得以勞工
局承辦人之意見,遽認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起實施無薪假,每月3至4天,繼
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
云云,既非有據,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
99年3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尚不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之上開措施已影響伊之生計,曾於同年9月
27日及98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反應,但未獲被告公
司解決,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迄99年3月間止,是否
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及薪資調整等勞動條件?
⑴查,原告於被告實施無薪假及降薪10%後,雖曾先後於98年9
月27日及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反應,而未獲解決,經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亦無法達成協議,固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原告並未於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進而起訴主
張何種權利,反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上班,並受領薪資
,迄99年3月間止,期間長達近5個月,姑且不論其動機為何
,惟其長期繼續到班並受領薪資之行為,顯已足使被告信為
原告已接受伊公司所為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是原告自不得
事後翻悔,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且原告雖有降薪,惟其每月薪資仍有29,061元至30,207元不
等,亦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可稽,以台北縣之每月平均生活
所需約14,500元觀之,顯尚非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是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上開措施已影響伊之生計云云,亦難認有
據。
⑵況經訊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場證稱略以:「
被告公司是在九十八年八月實施無薪假,九十八年七月開始
被告公司的業務萎縮訂單劇減,之前每個月二百、參佰萬的
業務劇減少到壹佰多萬元,持續到今年二月份,原告離開的
那個月(三月),被告公司突然接獲業務大單三百多萬元,
目前被告公司的業務穩定了,被告公司有與其他公司合作到
大陸去投資,並經過投審會核可。」、「因為我人在大陸,
所以我請被告公司 黃朝村 經理向員工溝通,而且也有公告,
當時沒有員工異議,黃經理不知道原告有異議,原告直接傳
真因為減薪而無法生計的內容給我先生,我當時也有看到,
請求我們將他資遣,還要我們附加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原告
在我們公司所承擔的業務比黃經理還有重要,我有質問黃經
理為何如此的處理不當。黃經理說已經有去勞工局協商,原
告是在何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因為時間隔太久,已經不記得了
,公司一直有在栽培原告,我一直遺憾的是沒有和原告好好
溝通,而導致原告的不滿,九十八年時原告就有陸陸續續在
中午時間請特休而到外面去工作,導致原告影響到下午的工
作狀況,我就質詢黃經理為何讓原告請假,事後黃經理就離
職了,我九十八年十一月從大陸回來之後,我有公開在現場
開壹個會議很明確的告訴員工,如果員工要資遣的話,被告
公司就要結束營業,在場員工都不願意。所以我有責怪原告
,為何去勞工局申訴,導致被告公司的信譽受損,我也有和
原告溝通,原告都沒有說要離開公司,一直陳述黃經理對他
的不敬,我當時告訴原告說,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的照顧已經
很完滿了。」、「臺灣一共有十四個員工。員工每天都會碰
到面。」、「(被告公司的薪資是)由會計兼人事 余秀容 負
責,對於原告的薪資我們都是用轉帳劃撥的,九十八年八月
份開始先放無薪假,八月份有三天,九、十、十一都是四天
、十二月三天、九十九年一月四天、二月二天,三月以後就
回復正常了,九十八年八月被告公司先公告之後再實施減薪
,減到九十九年二月,三月就回復正常了。」、「(被告公
司回復正常之後,減薪的薪資沒有補給員工,我們僅是回復
以前的薪資而已。」等語(見本庭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主張證人當天在被告公司對伊謾罵,及伊僅講了
一句話,證人就叫伊閉嘴,還說要走隨時可以走,被告公司
一毛錢也不會給付,證人說已經問過律師了,證人沒有將全
部的事實陳述,僅陳述一部分云云。惟原告表示對於薪資及
公告有看過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有以公告方式跟
員工溝通關於無薪假的問題,證人亦曾單獨和原告溝通,原
告也不否認,縱溝通之過程雙方或有不同意見,惟溝通後原
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亦據論述如上,是被告辯稱伊認
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的調整而繼續工作等語,即非無據。
⑶綜上,原告雖曾於同年9月27日及98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
告公司反應,但未獲被告公司解決,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上
班,迄99年3月間止,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及
薪資調整等勞動條件,被告所辯即為可取。
六、原告於99年3月6日以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並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起實施無薪假,每月3至4天,繼
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
云云,既非有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
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等情,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同條第4
項規定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規定
原即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部
分即屬無據。
⑵惟如上所述,被告自98年8月起實施每月3至4天無薪假,並
自98年10月起降全薪10%之方式,係為避免虧損擴大或業務
緊縮之過渡措施,以避免企業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因虧損或業
務緊縮而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可使勞工免於頓時面臨
失業、收入中斷之困境,所為之暫時應變措施,被告雖自非
不得暫時變更勞動條件中有關約定工資部分,而未違反勞基
法有關工資之規定,雖證人丙○○另證稱以「(被告公司回
復正常之後,減薪的薪資沒有補給員工,我們僅是回復以前
的薪資而已。」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實施
上開無薪假及降薪既均應僅屬短期之暫時應變措施,被告自
應於業績回復以往水準時,調整回復原薪資,並應將前所調
降之薪資補給付還與員工,否則無異認被告公司得將虧損轉
嫁由員工負擔,而盈餘則全歸予伊公司享有,但員工既非公
司股東,本不須負擔公司之虧損(且除法律或章程有規定外
,亦不享有公司之盈餘)。而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2月所
調降之薪資共計1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
告既自98年10月起降全薪10%,至99年3月回復原薪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該期間原告所調降之薪資共計16,000
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天無薪假,
並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之方式,雖係為避免虧損擴大或
業務緊縮之過渡措施,得以避免企業依勞基法規定因虧損或
業務緊縮而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可使勞工免於頓時面
臨失業、收入中斷之困境,所為之暫時應變措施,尚非不得
暫時變更勞動條件中有關約定工資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可言。惟被告實施上開無薪假及降薪應僅屬短期之
暫時應變措施,應於業績回復以往水準時,調整回復原薪資
,並應將前所調降之薪資補給付還與員工,被告並確已於99
年3月起調整回復原薪資,即應返還該期間原告所調降之薪
資共計1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實施上開無薪假,及降全
薪10%,為公司經營所不得不為,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終
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得主
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之規定原即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之本息云云,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74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