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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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崔紫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故不允當事人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通說及實務皆認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而言。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1日(按:觀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日期為87年6月11日,然原告書狀誤載為8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用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
四、經查,原告曾於107年間對被告根據同一原因事實(書證亦相同),依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同一筆款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5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按:理由為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事件與本院本件事件,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可代用。從而,本院本件事件與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事件,核屬同一事件,自為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另行起訴,本件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