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0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30585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聲請狀所附債務人簽立之書面文件之記載,債務人乃系爭合會會款之一般保證人,且該書面文件亦無排除一般保證人行使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其已對第三人即主債務人 卓寶貴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債權人雖於97年9月25日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8月25日桃院祺民執地字第22631號通知,惟該通知僅載明該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等語,從而,債權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原因及依據,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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