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一之三十四號一樓甲○○租住處,二人因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抓住乙○○兩耳,並以手毆打乙○○右手肘,致乙○○受有兩耳紅腫及右手肘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兩耳紅腫及右手肘瘀青之傷害,並經承辦警員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楊耀東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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