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6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3年10月12日起至133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五筆,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信義區│ 吳興 │二│827│建│608│68/1000││├─┼─┼───┴─┬──┴───┼──┴──┬─┼─┴┬───┴──────┬──┼───────┤│建│編││││主│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權利│備註││標│號││││用││二│合計│附屬建│範圍│││示│││││途││層││物用途│││││││││││││及面積││││├─┼─────┼──────┼─────┼─┼──┼───┼──┼───┼──┼───────┤││1│253│台北市信義區│台北市信義│住│鋼筋│99.08│99.│陽台│全部││││││吳興二小段○○○區○○街60│家│混凝││08│12.65│││││││7地號│0巷98弄28│用│土造│││││││││││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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