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抗告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光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稱:其罹患精神疾病服藥控制中,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裁處,使其早日返鄉 孝順 母親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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