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林志軒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於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及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行為終了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日期之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故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對照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本件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數月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被害人同一,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抗告人犯罪時,觀念偏差,智識不足,誤觸重典,迄今服刑已久,經監內教化及自修閱讀,始知所為不是;且抗告人在監期間,父親中風、洗腎,尚有2名尚未成年子女,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合併加總為有期徒刑1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及3之犯罪,犯罪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此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得予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再社會化程度等因素亦未盡相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綜上,抗告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